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04民初4826号
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闭环,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组合式美化通信基站设备”2套、“电控机柜锁”4把,货款金额为65500元,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还应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律师函并要求其在收函后3日内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柜货款6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编号为0001996送货单系由被告签收,亦未举证证明机柜价款,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万瑞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开具编号为0001989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宁远公司,品名:组合式美化通信基站设备1套、电控机柜锁2把,货款金额分别为32050元、700元,合计327500元;于2018年3月17日开具编号为0001584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宁远公司,品名:组合式美化通信基站设备1套、电控机柜锁2把,货款金额分别为32050元、700元,合计327500元;于2018年7月9日开具编号为0001996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宁远公司,品名机柜1套。 2018年9月1日,万瑞公司向宁远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93,载明货物名称为*工艺品*组合式美化通信基站2套,金额64100元。 2019年12月12日,万瑞公司通过EMS1087602208733向宁远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因万瑞公司向宁远公司送货2笔订单,每笔订单为“组合式美化通信基站设备”1套,单价32050元,“电控机柜锁”2把,单价350元/把,总金额65500元,并要求宁远公司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该律师函于2019年12月13日由宁远公司门卫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瑞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发票、律师函、快递面单、物流跟踪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万瑞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照片内容、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本院不予认证;对通话录音及译稿,无法明确通话对手方信息和具体欠付金额等,本院亦不予认证。
一、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67.8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此后利息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元,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元。原告杭州万瑞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宁远塔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宏
法官助理  郭卓君 代书记员  姜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