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东尚里村。

法定代表人:顾修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军,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赵永刚,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及原审被告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饰公司)、赵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严重违背事实,确定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业务,是2011年傲饰公司承建山东傲饰集团“新傲饰精品西服”车间时所形成,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傲饰公司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当时,上诉人系傲饰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作人员,在该工地担任施工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委派其业务员张吉亮负责业务联系和送货,上诉人以及工作人员赵永刚等人作为工地施工员、材料员,负责收货。被上诉人在“新傲饰精品西服”车间工程中,供应了C30、C40两个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9万余元,除了因C40批次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以部分货款抵顶损失外,其余货款均已由傲饰公司付清。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明确陈述,于2011年5月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购买的商品砼总价款297280元,尚欠26755.13元。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清楚地陈述是其与第三被告傲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表示上诉人**是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货物是第三被告傲饰公司购买的。根据以上事实完全能够判断,案涉混凝土买卖并非上诉人个人的业务,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然而一审中却对被上诉人陈述的书面合同不予审查,对其主张的总货款的构成及履行情况不予审查,对其提交的8份收货单载明的金额与诉讼请求数额的明显差额不予审查,仅凭收货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径行认定上诉人为买受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这一认定,显然违背了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26755.13元,已经作为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金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权利。2011年9月份,傲饰公司施工浇筑车间一层后张预应力梁时,被上诉人供应的商品砼在使用28天后达不到设计强度C40标准,造成后续张拉工序无法进行,由此造成了严重窝工、工期延误等问题,当时被上诉人委派业务员张吉亮、技术员曾庆栋等人到施工现场进行回弹自检,确认初次强度回弹验收未达到技术要求,延长数个龄期后才得以达标。在最后处理混凝土质量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将剩余货款尾款26000余元作为赔偿金,用以赔偿了傲饰公司的损失。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吉亮、技术员曾庆栋均能证实。因此,在时过九年之后被上诉人再提出支付货款26755.13元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傲饰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混凝土货款26755.13元,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6日上午6:50,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2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6日上午8:36,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2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6日上午10:33,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0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6日下午13:56,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8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8日上午7:05,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2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8日上午8:55,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2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8日下午13:29,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2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2011年10月8日下午15:33,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11m3,被告**在现场验收人栏签字;以上共向新傲饰项目供应C30商砼89立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向新傲饰项目工地供应预拌砼,被告**验收接受了货物,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出具的运输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主张被告傲饰公司和被告**、被告赵永刚承担偿还货款责任,本案中,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并未提交被告赵永刚的相关证据,原告弘腾建设提交的运输单没有被告傲饰公司落款签章,傲饰公司否认与原告弘腾建设具有买卖关系,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没有提交案涉买卖行为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或者委托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证据,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承担偿还案涉货款责任。本案中,虽然未约定合同价款,但依据交易习惯和行业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该事实发生于2011年,但从未主张权利,至2020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6日、10月8日**等人在运输单上签名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没有提交有关违约金及付款日期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利息可自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26755.13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被告赵永刚、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2019)鲁0983民初3298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与曾庆栋、张吉亮、马士武出具的证明三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上诉人所发的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与傲饰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抵顶了工程罚款,能证明欠款人不是上诉人,而是傲饰公司。被上诉人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案因被上诉人起诉错误经庭审被上诉人撤销了该案诉讼,并且从该证据中证实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张某系我单位员工这一陈述与实际不符,我单位从来没有该员工。原审被告傲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该债权系因原审原告提供的商混有质量问题造成的。

被上诉人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提交2011年5月21日与傲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以及2011年8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商品砼的价格以及在一审中所主张的同时间的货款的价格。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合同不清楚,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傲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是我公司所签,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傲饰公司提交2011年5月21日商品砼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肥城法院卷宗,用以证实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与蒋正文签的该合同,蒋正文是傲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无关。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可能是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在起诉另一个案子中提交的,也能证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虽然写的蒋正文,但蒋正文代表傲饰公司。被上诉人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傲饰公司法人所签订,应当代表公司具有表见代理作用。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9)鲁0983民初3298号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该案中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已撤诉,该案未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能证实本案欠款已经与其他款项抵顶;对于三份证明,因证明出具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仅有证人张某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业务员销售合同,无法证实其系本案业务发生时的有关负责业务人员,且一审中据以认定欠付货款的运输单中混凝土供货商人员签字处亦无张某签字,其证言无法证实存在**与傲饰公司主张的抵顶事宜,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与傲饰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能够与傲饰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印证,且傲饰公司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可证实涉案商品砼的单价;对于2011年8月10日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傲饰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商品砼供需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合同互相印证,可证实涉案合同系蒋正文代表傲饰公司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蒋正文代表傲饰公司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涉案C30型号商品砼单价为300元/m3。涉案业务发生时**在傲饰公司担任施工员,2017年**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其他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货款是否应予支付以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傲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正文代表该公司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中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提交运输单,证实其交付混凝土货物及货物数量89m3,上诉人**及傲饰公司均未否认存在欠付货款,而是主张因混凝土货物质量问题与本案货款予以抵顶而不再欠付货款,经审查,**与傲饰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该抵顶事宜,一审法院综合由**签字确认的运输单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欠付货款应向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并无不当。**与傲饰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欠付货款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傲饰公司认可涉案业务发生时**在公司担任施工员,结合涉案供货合同系傲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蒋正文与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事实,可以证实**在运输单上签字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傲饰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本案欠付货款由**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欠付货款应由傲饰公司承担。

关于欠付货款数额,综合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涉案C30型号商品砼单价为300元/m3以及运输单中载明货物数量之和为89m3的事实,涉案欠付货款应为26700元。弘腾置业混凝土搅拌站起诉请求货款数额为26755.13元,主张根据上述计算结果而多出的55.13元系泵送剂与泵送费用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欠付货款267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变更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永刚的诉讼请求;

三、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山东弘腾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均由原审被告肥城市傲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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