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
法定代表人:梅景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1年3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地是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商业广场购物中心B及二期地下室1526室,本案被告住所地系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时,被上诉人立案时提供的多份送货单显示,交货地点均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雷大桥(万华汽车城),即本案合同履行地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3条规定,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系光缆及相关辅材,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并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江苏藤仓亨通光电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江苏藤仓亨通光电有限公司与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载明,“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因一审原告江苏亨通电力智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工业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南凯润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严拥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