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阳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21民初3537号
原告: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
法定代表人:刘永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宁阳县城欣街路**。
法定代表人:*大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建筑公司)与被告宁阳县中医院(以下称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011.96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间承接被告的专科病房楼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4267855.87元,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6912.96元,后经催要被告支付483901元,剩余1213011.9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县中医院辩称,应待涉案工程验收后付款。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批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原告承接的工程审定造价为4267855.87元;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记账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3.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6912.96元;4.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证明至2019年7月份,被告已还工程款483901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13011.9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主张欠款利息应从2019年7月份以后计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2019年9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中的欠款数额及还款情况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份将病房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已使用了该病房楼及附属工程。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该核定总表审定该病房楼及附属工程工程价款为4267855.87元。2012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6912.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自2012年12月份至2019年7月份支付工程款483901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213011.9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病房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无异议,并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已偿还工程款483901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3011.9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1213011.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来证实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其提交的欠据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阳县中医院向原告宁阳县北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13011.96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欠款本金1213011.96元,自2019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8元减半收取7859元,由被告宁阳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