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61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944W。
法定代表人:惠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红,公司职工,女,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被告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经赵庆海被利华建筑公司招用,在被告承建的日照创业大学暨日照市公共创业孵化基地1#-B、1#-C办公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因工致伤而住院治疗。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予受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利华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招用过***,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赵庆海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庆海的招用行为未经过被告授权,乃赵庆海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管理,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劳动,其工资亦非由被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利华建筑公司承包日照创业大学暨日照市公共创业孵化基地施工工程,后利华建筑公司将贴瓷砖分项工程业务分包给案外人赵庆海。***经朋友介绍给赵庆海,赵庆海安排***到日照创业大学暨日照市公共创业孵化基地施工工地从事卫生间墙面抹灰工作,按工程量计算报酬。***于2018年3月18日在涉案工地受伤,住院期间赵庆海垫付医疗费24000元,并结清***劳动报酬共计1830元。
***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利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8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8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贴瓷砖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认可其经赵庆海安排到日照创业大学暨日照市公共创业孵化基地施工工地从事墙面抹灰工作,而利华建筑公司将该涉案工地的贴瓷砖分项工程分包给赵庆海,***的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计算并由赵庆海发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接受利华建筑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提出的其与利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利华建筑公司与***之间缺失缔结劳动关系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招用关系、直接的管理关系,亦不存在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对于***请求确认与利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晓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牟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