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4721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曹一村。
法定代表人:朱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峰,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丁元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红,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朱伯祥,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毛怀明,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丁元军,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顾世山,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霖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胜、被告德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利华公司、毛怀明、顾世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德霖公司申请借款
7000000元,由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20日,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被告德霖公司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利华公司、丁元军、顾世山通过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已明确载明为借新还旧,且被告德霖公司借款后也用于偿还了旧债,两被告已履行完担保义务。被告德霖公司未偿还借款的原因为其法定代表人存在转移资产等行为。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产生的必然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案经送达,被告朱伯祥、毛怀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表,被告德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德霖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霖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德霖公司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德霖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毛怀明、丁元军、顾世山自愿为被告德霖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德霖公司发放借款7000000元。被告德霖公司在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209556.47元,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顾世山、丁元军、毛怀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德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德霖公司发放借款
7000000元,被告德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德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对被告德霖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华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霖公司追偿。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此为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7000000元;
二、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209556.47元);
三、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对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伯祥、丁元军、毛怀明、顾世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