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莒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122民初199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店子集镇书院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0448237M。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8594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80元/天×10天×2人)、误工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70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起,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共同在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原告操作电锯时导致左手拇指及食指受伤,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仅给付医疗费7185.95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在分包时明知***没有相应的建设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原告受雇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在操作电锯时存在失误,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雇于***,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等关系,因此原告损失与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无关。
利华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作为专业操作人员,应对自身安全尽到主要注意义务,原告在操作电锯时受伤,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的数额、计算方法等利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核实。
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例、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情况;2.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利华建筑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模板支撑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用于证实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规定应为60天,并按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60.2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应为1000元;且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利华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单据,主张交通费无依据;对原告其他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原告***对模板支撑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对模板支撑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无异议,并认可其无施工资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例、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表、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真实情况,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对模板支撑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提供劳务者,自2017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利华建筑公司从事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经营活动,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系被告利华建筑公司分支机构,为该公司承揽业务。2017年5月11日,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受利华建筑公司委托,与***签订模板支撑分项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利华建筑公司将沭东实验学校公寓楼、餐厅的模板及支撑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利华建筑公司明知***并无相关项目施工资质。协议签订后,***带领***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9月22日,原告在进行木板切割时,左手拇指、食指被电锯割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185.95元。后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护理费1600元,系参照护工标准并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但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明确需要二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误工费8400元,系参照原告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主要诊断为拇指骨折,且原告拇指末节中段缺如,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7b指骨骨折误工期为30~90日、第10.6.2断指误工期为60~90日的规定,原告误工期为75日较为合理,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8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住院时间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但医疗机构并未给出原告需要营养费用的意见,且其伤残情况亦不符合营养费支出标准,故本院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对营养费不予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系必需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系根据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教育、安全指导,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致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过错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利华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承揽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利华建筑公司亦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华建筑莒县分公司作为利华建筑公司分支机构,受利华建筑公司委托承揽业务,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利华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40.77元[(医疗费7185.95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70%],已给付7185.95元,尚需给付23854.82元;
二、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负担202元,被告***、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