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利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02民初3336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令宇设备租赁站”)诉被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7728元及利息(以33772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4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汽车吊用于项目建设,租赁费按照市场台班单价乘以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每次租赁结束后双方结算价格,原告根据结算价为被告开具等金额发票,被告入账后向原告拨款。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共产生租赁费486866元,被告仅支付149138元,尚欠337728元迟迟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庭后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票42张复印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总金额为486866元,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每次租赁完成,原告给被告开具相对金额的发票,发票开具金额即为租赁费总金额。证据2、原告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9138元,尚欠337728元。 对于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称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付款金额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打款的金额为149675元。证据2、发票明细,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67140元。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证据3、付款银行流水和承兑汇票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系被告自行统计的表格。对证据2不认可,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对证据3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流水基本一致,原告流水中还有被告没有提交的付款情况。但是对被告提交的批量提交清单中***的12500元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但该清单中的***系原告处司机,原告认可被告向***支付的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起,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的汽车吊等机械设备,用于利华雅居、东岸世家、城市方华北区、创业大学消防水池及室外配套项目。2022年起,案外人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租赁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的汽车吊等机械设备用于东岸世家G10-G13#楼项目。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7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7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金额共计486866元。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137750元,向原告司机***直接付款15000元,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向原告付款11388元,共计付款164138元。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以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以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向原告令宇设备租赁站租赁汽车吊等机械设备,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868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租赁物名称以及结算金额均在发票中予以明确。某某公司以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收取发票的行为视为对发票上载明的租赁物和金额已经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的结算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故应推定发票金额486866元为双方结算数额。被告某某公司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河山分公司仅付款164138元,尚欠3227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其与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3227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以未付租赁费322728元为基数,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即2025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322728元及利息(以322728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3元,由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41元,由被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2元。因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