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与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03民初1203号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经营者:刘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8日,出票人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收票人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票据(包)号:631347320103920240208000753594子票区间:000288600001,0002936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6张,合计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承兑人为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原告经连续背书获得该票据,2024年8月8日提示付款后于2024年8月8日被拒付。本案被告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手中的六张票是答辩人于2024年2月8日开具的共计5万元。答辩人将该汇票转到某某公司,票据承兑日是2024年8月8日。以上无异议,但是该汇票如何转到原告手中,答辩人具体不了解。拖延支付的理由是因为近期答辩人营业款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及时付款,并非出于恶意拖延付款,答辩人尽力筹措资金提供银行付款流水,证明并非故意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目前答辩人可能付款确实有困难,但是还是可以尽量争取少付,但是不会不付,最终会完成全额付款的责任。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护。综上所述,建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2024年3月6日将案涉汇票付给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答辩人是真实的业务关系,后续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转让给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是否是真实业务不清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8日,出票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631347320103920240208000753594、子票区间为000288600001,0002936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8日,票据金额为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日照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国际海洋城霞瑞建材超市。日照国际海洋城霞瑞建材超市于2024年8月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8月8日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
另查明,2024年6月9日,原告与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等,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0000元,通过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0000元完成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追索记录、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相应票据信息一致,应为合法有效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日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并且主张权利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期限内,依法可对出票人某某建设公司、背书人某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该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汇票载明的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并主张提示付款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材店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