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91执异98号
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昌传军,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昌传军,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第三人:赵拥军,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在执行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昌传军、赵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昌传军、赵拥军同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混同、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昌传军、赵拥军应对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昌传军、赵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491执82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由昌传军、赵拥军于2009年11月17日出资成立,昌传军占股51%,赵拥军占股49%。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昌传军和赵拥军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历下区中海紫御东郡57号楼102号,另向本院提交(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载明:“1、被告昌传军、赵拥军与被告润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2、虽然被告润昌公司股东为两人,但鉴于该两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共同所有,因此被告润昌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该判决经昌传军、赵拥军、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由昌传军、赵拥军出资成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昌传军、赵拥军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资产、人格上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来源于昌传军、赵拥军夫妻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昌传军、赵拥军所有,虽然该公司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但不能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公司的股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视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被视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其股东昌传军、赵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昌传军、赵拥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莹
审判员 李文桥
审判员 王靖靖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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