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泰和鑫源国际十四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许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亮,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东城国际1号楼1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昌传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昌传军,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上诉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昌传军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149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润昌公司仅有的股东为昌传军、***两人,而昌传军、***虽然已经法律调解离婚,但是两人居住地一致、户籍登记仍为夫妻关系,同时在已生效的(2013)济民五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两人的关系表述为“昌传军、***虽于2001年3月5日在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原审诉讼期间,昌传军、***并未主张其已离婚并对济南XX局智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系夫妻关系并无不当”。昌传军、***的个人账户与公司之间发生多次交易;当***个人财产被依法查封后,润昌公司以公司财产为其提供担保。而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根据以上情况历下区法院认定:昌传军、***与润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虽然润昌公司股东为两人,但鉴于该两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共同所有,因此润昌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在公司股东以个人身份为公司经营牟利时应当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之原则。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历下区法院判决昌传军、***偿还借款282万元及借款利息,同时判决润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昌传军、***对该判决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这也说明昌传军、***对该判决内容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润昌公司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且同昌传军、***之间资产混同、人格混同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此案例当事人与本案昌传军、***相同,法院应当作为依据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润昌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是错误的,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二、(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宏图公司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润昌公司的过程中,发现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根据(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润昌公司的数十套房产,宏图公司的案件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一直停滞至今。因昌传军、***个人的债务,将润昌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判决润昌公司偿还昌传军、***的个人的债务,并将润昌公司的资产查封,导致润昌公司的债权人宏图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债权无法实现。既然(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传军、***个人债务由润昌公司偿还,同理本案润昌公司债务也应追加***为执行人。一审判决直接导致昌传军、***个人的债务让润昌公司给予承担,昌传军、***获得重大利益却无任何责任和义务,导致宏图公司对润昌公司的债权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在诉状中起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一审判决却是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判决实质上是改变了***的诉求,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201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判文书违反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通过户籍证明就认定昌传军和***系夫妻关系,严重违法。***在一审时提供了昌传军与***经肥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宏图公司上诉状提到的判决书却仅以双方户籍上登记为夫妻就认定是夫妻,是违反法律的一种行为,宏图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法律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只能是一案一议,不可以普遍适用。在新的案件中,***提供了相关的新的证据,充分的证明双方在成立公司期间并不是夫妻,那么昌传军、***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自然人,不应当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三、宏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超出了***的诉求作出判决实际上也是错误的。因为***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要追加***作为被执行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不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的诉求,没有超出或改变***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决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昌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图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昌传军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图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昌公司(发包人)与宏图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合同价款约7000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宏图公司将润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8)鲁149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8714916.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0元。三、驳回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润昌公司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德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鲁14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润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0)鲁1491执821号。在执行过程中,宏图公司申请追加昌传军、***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查明,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1491执82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3月19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由昌传军、***于2009年11月17日出资成立,昌传军占股51%,***占股49%,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昌传军和***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历下区中海紫御东郡57号楼102号。本案中,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由昌传军、***出资成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昌传军、***与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资产、人格上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来源于昌传军、***夫妻二人,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昌传军、***所有,虽然该公司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但不能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公司的股权应当归双方共同共有。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视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润昌置业有限公司被视为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其股东昌传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的(2001)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法院调解***、昌传军离婚。结婚证载明,***、昌传军于2017年6月13日又登记结婚。另查明,润昌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载明,润昌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昌传军出资占股51%,股东***出资占股49%。再查明,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1、被告昌传军、***与被告润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人格混同;2、虽然被告润昌公司股东为两人,但鉴于该两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所取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共同所有,因此被告润昌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并判决润昌公司对昌传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昌传军、***为被执行人。经审查,虽然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第三人润昌公司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中第三人润昌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成立,其股东共两人即昌传军出资占股51%,***出资占股49%,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肥城市人民法院2001年3月5日作出的(2001)肥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1年3月5日昌传军与***已经离婚,即使双方户籍登记信息未作变更,但已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2017年6月13日,昌传军与***又登记结婚,而第三人润昌公司2009年11月17日成立时昌传军与***并非夫妻关系,即使昌传军与***作为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法律依据。故宏图公司申请追加两股东昌传军、***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虽提出“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应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72804元,由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图公司向本院提交昌传军、***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拟证明二人在公安户籍信息系统当中登记为夫妻关系;证据二,润昌公司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拟证明瑞昌公司资产已被多地法院查封,润昌公司没有资产清偿宏图公司,严重损害润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被采信。润昌公司、昌传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润昌公司成立于2009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股东为昌传军、***,参股比例分别为51%、49%。昌传军、***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故润昌公司形式上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宏图公司上诉主张润昌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追加昌传军、***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虽然宏图公司一审提交了(2012)历商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润昌公司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对润昌公司进行了人格否定,但该认定是基于该案的具体案情所作出,效力也仅限于个案。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论述,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因此,不应因润昌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公司人格被否定,承担了股东的债务,就在本案中直接否定润昌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推定股东也当然的承担公司所负债务,本案仍应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独立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润昌公司成立时昌传军、***早已离婚,并非夫妻关系,两人投资成立润昌公司的资金,宏图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昌传军、***与润昌公司在涉案债务履行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在宏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宏图公司以润昌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鲁1491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实质系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规定,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不存在宏图公司所称的程序问题。

综上所述,宏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4元,由上诉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忠星

审 判 员 高振平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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