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东,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1266号(泰和鑫源国际十四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许长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改判***、宏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不应是***支付***各项损失3111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图公司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审判决并未真正彻底查明事实的来龙去脉就断然分析***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事发当天***骑着电动车数次按喇叭明示***,但是***倒着走,拿着对讲机指挥吊车根本不理会***的喇叭声,然后将***撞倒致伤才是造成***致伤的全部原因,***没有责任。宏图公司工地都有监控,一审开庭时***再三强调让***、宏图公司提供事发时的监控,但***、宏图公司半年的时间却迟迟不提供。***无法提取到监控,开庭时也已陈述法院可依职权调取,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对***不公平、不公正。一审开庭时***也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的受伤情况,及***是为宏图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受伤的事实。***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宏图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宏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关于***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虽然事故是2019年10月31日发生的,但是本案立案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审理判决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2020年新颁布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的赔偿标准错误。***的十级伤残标准应为84658元,不应是73578元。***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单位也出具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形式有瑕疵,但是最起码能证明***所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况且事发时***是去自己工作的单位上班,事发地是***上班的必经之路,与***、宏图公司也都认识,一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按照2020年度建筑行业的计算标准来计算,***的误工费应为4个月5万元,同样护理费也近2万余元,但一审法院偏离法律规定、草率认定,令***的权利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维护。***住院共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计算没有依据,与之关联的交通费也与实际不符。根据***的伤势严重程度及两次住院情况,120元交通费根本不够。总之,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完全错误,***受伤系其骑着电动车在上班途经***打工的公司工地道路时,由于车速很快,在躲避***时自己摔倒,其并未撞到***。***当时站在工地道路的一侧指挥塔吊吊装货物,如撞到***势必也受伤害。***当时的工地负责人郑巨华、崔光德要求***说***是撞到***倒地受伤,还说公司会承担所有赔偿,***才做了一审中的陈述。***作为一名建筑打工人员只能听从领导安排,并不知道这其中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实属冤枉、不公平,直到***收到***的上诉状,***才知道一审的判决结果。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公正,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宏图公司辩称,***并非宏图公司的员工,其所工作的工程也非宏图公司直接承建,***的受伤与宏图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述请求:1.依法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图公司来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承担责任错误。***受伤的原因系其骑着电动车在上班途经***打工的公司工地道路时,由于车速很快,在躲避***时自己摔倒受伤,并未与***相撞。***当时是站立在后赵宏图公司工地道路的商混罐车出料口一侧,指挥塔吊吊装混凝土。如果***撞到***,势必也会造成***受伤。***受伤后,因为***在宏图公司工地打工,工地负责人郑巨华打电话让***到宏图公司后赵村工地办公室,郑巨华和崔光德要求***说***是撞到***倒地受伤,还说宏图公司会承担所有赔偿的经济损失。***作为建筑工地打工人员只能听从领导安排,并不知道这其中存在法律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辩称,***确属为宏图公司打工,对于事故发生情况,***的叙述不正确,以***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为准。
宏图公司辩称,***并非宏图公司的员工,其所工作的工程也非宏图公司直接承建,***的受伤与宏图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宏图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6万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宏图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受伤现场情况以及***受伤后送至德州市立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三、住院费票据一宗,数额为1万元。证明***治疗所垫付的费用。证据四、德州德弘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证据五、鉴定费单据一张,数额为1700元。证明***的伤做法医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六、***所在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费的证据一组,证明***误工情况及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七、护理人员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一位为***妻子刘瑞英,另一位为***的妹妹王娟。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000元。证据九、录音一份,在***出院后与宏图公司安全员进行的调解过程的录音。内容是因调解数额差距太大导致今天的纠纷。当时***妻子刘瑞英参与了与宏图公司郑巨华、赵旭军的调解过程,事发时,是郑巨华安排的车将受伤的***送到了德州市立医院,***陪同一起去的。
经质证,***、宏图公司对证据一认为:1.根据证人证言所述要求被出庭作证的时间均为2020年5月28日,且此前没有递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属于程序违法;2.三位证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3.三位证人均没有看到***所述***将***撞伤的经过,而只是证明事发后送医的过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显示费用为4139.3元并非1万元。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非法院组织进行的鉴定,***也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不应采纳。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1.其中2张盖有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该章没有编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请假条格式错误,按该请假条的书面格式,可以理解为“华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向尊敬的领导请假,而非***请假,且该请假条没有注明日期,没有注明实际请假人,没有载明批准人。另外就证明内容而言,***应当提交工资发放流水及事发前后工资条,用于印证事发后因伤没有上班而不发工资。综上,***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仅能证明刘瑞英与***系夫妻关系,王娟系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其他任何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提交的几十张出租车专用定额发票,多存在连号情况。其中,至少有6401-6410,税额为100元,100元的出租费用请***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否则法院不应当采纳。以上证据均无案发现场客观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与***主张***将其撞伤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请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九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1.就***提交的录音内容来讲,与***主张,证据内容毫无关联性;2.就该证据的形式来讲,该证据不能证明通话相对人与宏图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3.该证据同样属于逾期举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采纳;4.鉴于***不能出示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认可。
宏图公司提交证据一、宏图公司转款账户的网上转账回执4份,证明该四份转账回执为宏图公司2019年9、10、11、12月份四个月向专门账户付款的电子回单。证据二、4份回执对应的宏图公司2019年9、10、11、12月份给工人发工资的明细。证明***不是宏图公司雇佣的员工。证据一和证据二形成的背景为,政府为保障建筑工人工资,让建筑公司,本案中的宏图公司,在银行开具专门账户,并让直接受雇的工人开具收款账户,建筑公司每月将本月度的工人工资统计后,将月度总工资付至专门账户,由银行代为发放工资业务。证据一和证据二对应月度总工资是相同的,在证据二中没有***的工资,也就直接排除了***受雇宏图公司。经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1.加盖公章的具体时间和负责人的名字没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宏图公司是否雇佣多少职工以及职工的明细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完整性,不属于证据范畴,因此无法证明宏图公司主张。***对两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宏图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去找姓崔的谈工作,是在工地门口打电话,不是在工地打工。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三份,可以证实***受伤后送医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可以证实***受伤后就医治疗七天,并花费医疗费4139.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可以证实***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花费鉴定费1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宏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七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与证据四相印证,可以证实***在治疗期间护理人员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为出租车定额发票400元,结合***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为德州市立医院处于同一街道,距离较近,其住院治疗时间较短,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酌定;证据九为录音一份,因***未能提交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宏图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发生碰撞,***无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处理。***因伤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4139.3元。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误工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所受伤害责任如何承担;三、***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无异议,***与***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为宏图公司雇员,***自认并非宏图公司职工。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发放的工资,无***的领取记录。***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原始载体佐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不能证实***为宏图公司员工,故***要求宏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在驾驶过程中***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性能、特点及驾驶所需注意事项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应当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该注意义务要高于无交通工具的***应尽的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于***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各负事故责任比例为7︰3。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73578元;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支出为4139.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可根据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12120元;***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可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为6666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鉴定费1700元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的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距离较近,且住院期限较短,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2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的实际损失为103723.3元。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当支付***各项损失311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3111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0元,由***承担2450元,***承担10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两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张某出庭证明其是在宏图公司工地打工的事实。其中,证据一是2020年5月28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1日***与郑巨华的通话录音,证据二是2020年5月28日***与崔光德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只是工地的一名打工人员,***受伤后,宏图公司负责人郑巨华叫***到办公室商定了此事的处理方式。***质证后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能够真正反映***受伤的事实真相,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其妻子刘瑞英与郑巨华的调解录音,能够进一步印证***主张的事实;由于***、宏图公司的虚假陈述,导致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责任划分错误;两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发表质证意见。宏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两证人的证言表述粗糙、信息模糊,只能隐约确定***可能受雇于一个姓崔的老板,并非宏图公司。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通话对象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证人出庭均未能准确说明***受雇于何人,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因案涉事故共住院两次,分别是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6日住院6天,2020年1月3日-1月13日住院10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准确;2.***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3.宏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是被***撞倒致伤,***一审中认可其与***发生碰撞二审中又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不仅不能对案涉事故及发生经过达成一致意见,也均未对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虽然***二审中主张其在一审中所陈述的与***碰撞的事实系根据宏图公司郑巨峰的指示做的不实陈述,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注意义务大小酌定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山东省统计局已于2020年2月29日发布了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应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即11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84658元(42329元×20年×10%)。关于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工作性质,故其误工费可根据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3920元(116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提交的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工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伤残程度;2.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资料摘要为“德州市立医院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06日住院病案摘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限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由上述鉴定意见书可知,***仅就其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6日期间(住院6天)在德州市立医院的就医行为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未对***主张的二次住院期间(2020年1月3日-1月13日)是否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鉴定,故其护理费应为7656元,即116元/天×[6×2+(60-6)],***上诉主张称应按住院19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提供了两次共计住院16天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6天×100元/天),一审法院仅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存在发票连号等瑕疵,一审法院根据***住所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情况,***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8593.3元,***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35577.99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主张***系宏图公司雇佣人员,但对此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虽主张其系宏图公司项目经理崔光德的雇佣人员,但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宏图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宏图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577.99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722元,上诉人***负担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82元,上诉人***负担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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