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朝阳道张各庄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苍圣大街东18-1。

法定代表人:候盛勇,经理。

原审被告:安俊民,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原审被告:赵富德,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原审第三人: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赵家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俊民、赵富德、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1.***确系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该股东参与了公司设立,并在工商部门予以了登记。同时,2013年8月8日***作为股东出资1000万元。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德州大正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临邑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德大正临验设字(2013)第60号]可以证明。2.证人司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实。首先,证人司某称他管理的***工资卡曾出借给姓董的人,在并未明确借卡人姓名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出借给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树宁,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经我们向董树宁核实,董树宁从未向***借过任何银行卡。其次,证人司某称涉案建设银行卡为***的工资卡,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该银行卡的工资流水;同时,转账金额如此之大,尚需筹集本金,银行办理转账手续也需要本人到场或持本人有效证件,并且知悉该卡密码等。一审、二审仅凭司某的证人证言就认定***未真实出资,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工商部门章程及部分协议非***本人签字问题,是因为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临邑县招商引资企业,为了推进公司成立,关于工商部门的登记手续均委托时任临邑镇人大主任李先德亲自办理。所以会出现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一审、二审法院仅以两个文件不是本人签字就认定***非公司股东显然不符合事实。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验资报告与事实不符。我曾为临邑县恒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确曾以办理工资卡为由给我办理过涉案银行卡,但后来该卡没有用来实际发放工资。且该卡及密码均由该公司掌握,我确实没有筹集过涉案1000万元款项。只是一审诉讼后才向该公司财务司某了解了有关情况。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赵富德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初始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缴纳,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是正确的。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个人出资1000万,参与了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不存在冒名的情形,***系该公司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第一次董事会暨公司成立大会会议记录》中***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委托他人所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相关文件上的签名系冒用,本院认为是正确的。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及将其登记为股东的事实知情以及***行使了股东权益,所以,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是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栾建德

审 判 员  李守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付文文

书 记 员  郭玉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