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临邑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4民初227号
原告:临邑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临邑县迎曦大街政务中心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马修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倩,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二: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临邑县城区苍圣大街东18-1。法定代表人:候盛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邑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临邑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2081350元及以本金2081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偿还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被告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临邑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邑县项目的土建工程。
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18年5月18日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发现向被告超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81350元,2020年7月16日,山东***房地差开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拥有的超付的工程涉案款2081350元及孳息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称:1、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案由错误,原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享有诉权,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的债权不明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该笔工程款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该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债权转让人与被告二就涉案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在此种情况下债权并不明晰,不能转让;债权转让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基于以上两点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被告二工程款近千万元,因此不存在***开发公司超负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作为甲方与乙方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建安)签订***国际花园二期21号、22号、23号楼协议书,合同价款壹仟贰佰玖拾万元(129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6月26日-2012年6月9日。承包承包协议约定,21号楼暂按700元每平方米计总造价,22号楼、23号楼暂按780元每平方米计总造价;甲方派宁杰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派周全升为驻工地代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总决算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重大质量问题五年内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28天内提交送审决算书,经审计公司审核,按审定价在核减5%以内,审核费由甲方承担,若超过5%部分审核费由乙方按有关送审价收费标准全额承担,每次拨付进度款时,乙方均应提供临邑县正式税务发票;乙方在招标办组织的招投标中标后生效。2012年10月26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国际花园20号、24号楼的协议书,合同价款壹仟贰佰壹拾贰万玖仟柒佰陆拾陆元壹角捌分(12129766.18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26日-2013年8月30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暂定870元每平方米,暂定总造价7395000元,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十天内付至结算审定造价(扣除所低房款)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六个月内完成整个审价结算工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审定结果以发包人、承包人及造价咨询人签字盖章认可的审核书为准,在进入结算造价核对阶段后,若发、承包双方通过协商直接达成结算造价,或本工程进入了司法程序,则以最终协商造价或司法鉴定造价作为审定造价,并以此计算承包方应付给审核单位的咨询费;甲方指派邢浩浩为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付松为驻工地代表,签订日期2012年10月10日。以上两合同涉及施工楼房均已竣工使用。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花园20-24号楼土建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作业期:2016年12月-2018年5月,审核结论为,施工单位送审造价17556039元,审定造价14944495(含扣付咨询单位审核费102049元)元,净核减造价2509495元(其中核减2714142元,核增204647元);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公章,经手人均为宁杰。
再查明,2020年7月16日,***作为甲方与乙方临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多支付鑫岩建安、付松工程款2081350元(甲方与鑫岩建安、**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债权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附后)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负责通知债务人,乙方后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原债权人***与二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系基于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概括转让,即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本案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载明,债权系***将多支付于二被告的2081350元及孳息转让给原告,从***的意思表示推断,该款从法律性质上来说系二被告非依合同无正当理由取得,应属于不当得利,显然不是原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虽然***将其与二被告涉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附与转让协议,但未有转让建设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欲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该笔债权。对原告来说,该债权是否存在依附于二被告的认可与附于转让合同证据的支持,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明确否认,故只能通过***交予原告的证据审查确认。***与二被告至今未对双方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从合同中对工程结算的表述来看,审定结果以发包人(***)、承包人(鑫岩建安)及造价咨询人签字盖章确认的审核为准,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书系***单方签字,承包方未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庭审中也认可,故该工程造价咨询书不能作为***与二被告的结算依据,庭审前原、被告进行了对账,但双方对工程款总额不能确定,***是否向二被告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本院亦不能确认,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有效存在,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应导致***与被告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涉及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合同效力不影响***与二被告的结算,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未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原告是否具有结算权利值得商榷,故在本案中对合同效力不做评价。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邑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临邑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