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国泰君安环球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国泰君安环球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20层B2303。
法定代表人:曾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华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云鹏,执行董事。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德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达集团)与被执行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华龙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泰君安环球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案件的执行。德城法院作出(2020)鲁1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国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城法院查明,德达集团与华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其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审理期间,德城法院作出(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华龙建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931170-931176的不动产计7套及产权证号为931125、107070的不动产各一套。2020年3月11日,应德达集团公司申请,德城法院立案执行。
德城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利害关系人依据该条款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异议申请人认为原被告涉嫌捏造事实、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但并未明确执行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何种法律规定,而原被告是否捏造事实、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并不是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申请。
国泰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0)鲁1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事实和理由:一、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行依据(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1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均有人民陪审员梁淑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人民陪审员梁淑霞参与了(2019)鲁1402执异26号案件的审理,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应参与异议审查,应自行回避。二、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依法进行听证。执行法院仅采用书面审理,程序不合法。三、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复议申请人基于债权对华龙公司名下唯一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除德城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请求终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德城法院执行依据(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书系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存在虚假诉讼。德城法院因该案查封并执行华龙公司的房地产,影响了其对华龙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是具体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执行行为是否对异议复议申请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国泰公司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请求终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显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异议裁定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另行主张,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异议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违反回避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对象是具体执行行为,而不是对民事裁判结果正确与否进行审查,不属于“参与案件其他程序的审判”。且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参与过民事案件审理的人员,在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得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官回避制度的情形,对于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对国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国泰君安环球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华登峻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李战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贺晓莹
书记员王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