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首京中合(德州)基金管理中心、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华龙建材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02民初3265号
原告:首京中合(德州)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鑫星国际21层01号。
负责人:陈一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华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彬。
第三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高凤彬。
原告首京中合(德州)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首京中合”)与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华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材”)、第三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建设”)、第三人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京中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吴艺楠,被告华龙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达建设、第三人鑫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京中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华龙建材与第三人鑫龙公司就(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项下人民币19,319,687.44元债权转让而签订的《债务还款协议书》。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华龙建材与第三人德达建设、第三人鑫龙公司就(2019)鲁140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项下人民币19,319,687.44元债权转让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首京中合与被告华龙建材签订《债权投资合同》,因华龙建材归还工商银行到期贷款需要,由首京中合向华龙建材投资人民币16,800,000.00元,采取固定投资收益形式,投资收益率为年收益率12%,还款期限约定为2017年底;华龙建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投资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还应承担首京中合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首京中合与华龙建材约定固定收益并偿还本金,且首京中合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8月10日,首京中合向华龙建材转账16,800,000.00元,首京中合按照《债权投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华龙建材仅支付首京中合112,000.00元利息,至今未履行任何其他还款义务。至此,华龙建材对首京中合的债务金额为本金人民币16,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华龙建材不仅拒不归还欠款。同时在首京中合通过诉讼途径追回该笔借款过程中,华龙建材的母公司德达建设以《债务还款协议书》为依据,起诉要求华龙建材偿还欠款。德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客观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作出案号为(2019)鲁1402民初2702号的判决。据该判决显示,经“原债权人山东德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系德达集团另一子公司)与被告(华龙建材)对账,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鑫龙公司19,319,687.44元未还。2014年5月31日鑫龙公司与华龙建材签订《债务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年内偿还完毕所有借款人民币19,319,687.44元,并承担按1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6月10日德达建设、华龙建材和鑫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龙公司将对被告华龙建材的债权人民币19,319,687.44元以及利息转让给本案原告德达建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华龙建材与第三人德达建设及案外人签订《债务还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债权人首京中合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系附属于债权的专属债权人的权利,债权的有效存在系撤销权发生的基础,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系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本案中,首京中合在其所提交的诉状及庭审中称,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债权系其与华龙建材所签订的《债权投资合同》项下的16800,000.00元的投资款项。本院查明,2019年3月5日,首京中合与国泰君安环球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首京中合将上述其对于华龙建材享有的16,800,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国泰君安,国泰君安同意受让该债权。并且,上述债权转让的有关事项已经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上述法院均对此作出司法处理。首京中合在庭审中称:其最初确实做了债权转让,但后来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首京中合并未对其提出的此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京中合对其提出已经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首京中合对华龙建材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首京中合(德州)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718.00元退回原告首京中合(德州)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柴 卫 正
人民陪审员 王 韦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武  越
书 记 员 杨刘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