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537号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
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0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现代商贸系主任,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坚,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党政办科员,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市四建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下简称:市二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和2022年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和被告市二技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滨、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麻章区志满湖光农场二队三板洋南市职业教育基地内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8078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其中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为172465.16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2021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28394.34元),以上暂计881707.19元。三、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履行合同的损失1137600元、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合计:1167906.53元。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1361567元(以评估报告为准)。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五、本案的受理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中标被告位于麻章区志满湖光农场二队三板洋南市职业教育基地内的湛江市××学校××区场地平整工程,原告为此向招标中心支付了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合同总价暂定13615670.28元、合同工期、工程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与第三方签订了外购土方的合同并配置了配套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排人员进场对项目场地进行平整施工。同年11月5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的函》,要求原告暂停合同的全部工作,待案涉工程调整完成后,再另行通知。为此,原告多年来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开工等均无果且协商解除亦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现时了解涉案工程的现况显示,合同约定的宗旨已不能成就,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约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及利息,赔偿原告的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工人工资737600元,机械设备补偿款200000元,预订土方损失200000元及依法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二技学校辩称,针对原告的诉求,本校答辩如下:1、本校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计息;而且本校曾于2020年9月14日致函原告,要求其派人前来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来校办理。故我校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给原告,但不同意计付利息。3、根据市政府2015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3)》(附件1)文件精神,市政府已将我校新校区调整至原湛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用地内选址,并另外立项建设。我校没有为原告签发《开工令》,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主要原因是学校场地被市政府调整。当时原告没有建造现场的临时办公场所,也没有进场开工,根本不存在11名派驻人员5月-12月的考勤;而且没有设备进场,不存在机械设备补偿;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向国家、村集体购买土方,而原告向个人购买土方,本身不合法。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履行合同的损失工人工资737600元,机械设备补偿款200000元,预订土方损失200000元等不合理,我校不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处理。4、2015年11月,市政府对职教基地项目进行了调整,我校已于当年11月5日去函原告暂停合同的全部工作。根据市政府已将我校新校区建设用地予以调整并另外立项建设。而且新校区项目是由市政府统一规划调整,我校无法履行合同应属于不可抗拒因素,不存在要赔偿原告可期待利益1361567元。另外,我校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2日原告市四建公司中标被告市二技学校位于麻章区××队××区场地平整工程,原告为此向招标中心支付了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市四建公司与被告市二技学校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用地面积267601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工期为240日历天,暂定合同总价为13615670.28元。还约定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麻章区地方税务局交纳合同印花税4084.70元。另外,市四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按约定向市二技学校交纳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有市二技学校出具结算票据为凭。二、根据市二技学校提交2015年9月8日《关于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入驻湛江职教基地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证明,湛江市政府决定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入驻湛江职教基地规划设计方案调整。2015年11月,湛江市政府对职教基地项目进行了调整。2015年11月5日市二技学校向市四建公司送达《关于暂停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的函》,内容为“2015年5月30日,我校与你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工程名称为: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目前,由于市政府将对职教基地项目进行调整,我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建设项目也进行调整,所以特致函你公司暂停该合同全部工作。待项目调整完成后,再另行通知。”三、由于湛江市政府将市二技学校原选址土地调整给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建新校区,根据市二技学校提交2016年4月29日湛江市政府《关于湛江教育基地建设的会议纪要》证明,市政府对于市二技学校在原选址筹建时所签订合同产生的遗留问题,要求有关单位加快给予解决。该遗留问题湛江教育基地建设指挥部曾于2016年2月19日向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发送《关于妥善解决原市第二技工学校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有关遗留问题的函》,建议寸金学院从支持市第二技工学校工作及其新校区加快推进,为整个教育基地建设包括寸金学院新校区建设创造更加和谐的外部环境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好遗留问题,并建议抓紧与原市第二技工学校新校区中标方(市四建公司)对接,了解中标合同实际情况,提出双方能接受的具体解决方案。之后,上述遗留问题因湛江教育基地建设指挥部没有为原告市四建公司解决,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湛江市职教基地发送《关于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赔偿的函》,要求被告市二技学校赔偿如下款项:1、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已交税局的工程印花税4084.7元及利息;2、补偿公司管理人员工资737600元、机械设备补偿200000元、已订土方的补偿20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37600元;3、因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补偿款1361567元(按合同总造价的10%计算)。被告市二技学校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回复《关于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市政府已为我校新校区另外选址另外立项,我校与贵公司之前的工程合同已无法履行,现拟退还贵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请贵公司派人到我校办理有关退还手续。”但市四建公司以合同尚未解除为由,至今都没有与市二技学校办理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手续。四、根据湛江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3)》文件精神,市政府将市第二技工学校新校区调整到原湛江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并按同等面积在南侧规划401亩建设用地;并另外立项建设。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号A16319号文件精神的规定,市二技学校(委托人)全权委托湛江市代建项目管理局(受委托人)对湛江教育基地新校区项目建设进行全过程的代建管理。并于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湛江教育基地新校区项目建设管理委托书》,该管理委托书对项目概况、委托内容、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在庭审上自述:按上述政策,当时其校无法变更合同将新调整建校土地的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在职教基地所建的新校区项目现已基本完工,但工程还未竣工验收。五、原告在庭审上自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已经安排机械设备进场,对工作人员的办公场所及居住用地进行平整,对外签订购买土方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六、在诉讼中,原告市四建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履行涉案合同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司法鉴定,但于2022年5月30日又向本院撤回上述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市四建公司与被告市二技学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2015年期间,故本案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市四建公司虽然中标案涉场地平整工程,并与被告市二技学校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因湛江职教基地是我市建设教育园区项目,是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同时发展高职高专教育,集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科研生产于一体的重大工程、民生工程。根据市二技学校提交《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文件可知,由于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需入驻湛江职教基地,湛江市人民政府将市二技学校新校区场地调整给广东海洋大学寸金学院建新校区,而且市二技学校在收到涉案土地被调整后,已于2015年11月5日书面通知市四建公司暂停该合同全部工作。综上,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影响致涉案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这显然是市四建公司、市二技学校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该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市二技学校一方明显不公平。故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不应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对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虽为有效成立,但由于案涉工程项目土地受市政府规划调整,发生了不可预见的事由,致使涉案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该施工合同确无法继续履行。现市四建公司请求解除《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市二技学校亦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对于请求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市四建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按约定向被告市二技学校交纳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有汇款凭证、结算票据为凭,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在2015年11月已知涉案合同因市政府调整涉案土地而无法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双方协商不成时既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又怠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虽然被告在原告提出书面索赔时,于2020年9月11日发函原告,要求原告派员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但该函没有明确具体期限,在原告没有派员与其办理退还手续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主动将保证金680783.52元按市四建公司汇款帐号原途退还原告;而被告却不作为,继续占用涉案履约保证金至今,被告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而且市二技学校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确有利息产生,而市四建公司为实现合同签订的目的也存在费用产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及补偿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时间段利率有误,本院调整为利息计算以68078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被告市二技学校抗辩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8.2条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计息。但该条款是适用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和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对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并不适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履行合同的损失1137600元、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律师服务费20000元及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1361567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其一、原告主张履行合同的损失1137600元,该请求包括工作人员工资737600元、机械设备补偿费200000元、签订土方合同违约损失200000元,但原告的该项请求只提交一份《关于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赔偿的函》作为证据。而该函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事实及内容,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存在1137600元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赔偿履行合同的损失11376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请求赔偿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本案中,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已按规定缴纳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和工程合同印花税4084.7元,有原告提供发票、现金交款单、电子票据、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回到本案,被告虽然在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暂停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职教基地新校区场地平整工程的函》,通知原告暂停涉案合同全部工作,但原告缴纳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和印花税4084.7元发生在2015年1月至6月,故缴费在前,通知在后,上述缴费应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的该损失,应遵循填平原则及公平原则,即原告因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30306.53元(中标服务费26221.83元+印花税4084.7元);其三、原告请求赔偿律师服务费2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目的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和诉讼服务。而且涉案合同也没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负担问题,加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20000元,理据不足,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原告请求赔偿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1361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于预期利益损失,因该损失的赔偿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而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1361567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
二、限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80783.52元及利息(以680783.5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30306.53元;
四、驳回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4249.4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29.32元,被告湛江市第二技工学校负担1292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伟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万容
人民陪审员  符宏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海荣
书 记 员  叶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