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11民初1580号
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076662924R。
法定代表人:郑汉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琳,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太,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
法定代表人:詹振成。
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9602.50元、违约金(以结算周期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违约金为30558.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3789.03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1500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商品湿拌砂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SJC-SJ201900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路××供应商品湿拌砂浆,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已供应之商品混凝土,采用每月(自然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货款,需方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的100%。”、第七条第5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则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第十条第4款“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供货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向被告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路××供应商品湿拌砂浆,累计供应湿拌砂浆共计477.5立方米,所供应的湿拌砂浆货款共计人民币209602.50元,并由材料结算员贺雁武在《月结对账单》上确认签名。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次供货后的次月15日前支付该次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回笼,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较高,现原告愿意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将违约金予以调整,参照国家民间借贷利息规定,以结算周期拖欠的混凝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违约金为50558.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3789.03元。同时,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追讨货款支出律师费用315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用应由违约方也即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湿拌砂浆供货合同》第十一条:“在协商无效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出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湿拌砂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SJC-SJ2019007),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为被告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路××供应商品湿拌砂浆;2.合同中列明砂浆品种及单价;3.原告已供应的湿拌砂浆,被告采用每月结算一次的方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以原告的送货单或双方代表签名确定的《湿拌砂浆销售月对账单》为付款依据,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的100%;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则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5.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律师费标准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6.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协商无效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向被告供应砌筑砂浆(规格WMM5)合计3立方米,总价14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规格WPM10)合计292平方米,总价127490元;原告于2020年1月份向被告供应(规格WPM10)合计127平方米,运费400元,总价56015元;原告于2020年3月份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规格WPM15)合计20立方米,运费1200元,合计101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供应抹灰砂浆(规格WPM15)合计35.5立方米,运费200元,总价15997.5元。对于供货结算,原、被告双方代表已在《湿拌砂浆销售月对账单》签名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合计209602.5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诉讼,已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供货的次月结算上个月的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20年4月,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9602.5元,显然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96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违约金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以结算周期拖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拖欠货款总额209602.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计算为: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结算周期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息计算,违约金为30558.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960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日的违约金应为64557.57元,由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63789.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律师费标准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粤价【2006】298号)文件,本案中,被告违约,故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15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2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602.5元和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1日,违约金为94347.68元;自2022年9月2日起,以20960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5.88元(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3165.88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庭审时同意,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湛江市合生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武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丽丽
书 记 员  邹建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