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民初2433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遂溪县职业技术学校(遂溪县第四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823456285526W,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遂溪县职业技术学校(遂溪县第四中学)、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