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03民初3335号 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80号绿地之窗1号楼2**16层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33845166E。 法定代表人:刘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8035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值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日为143524.5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160.98元、保单保函费用1456.3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滑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建设项目钢筋混凝土***、提升塔、库外楼梯子项的滑模及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湛江市霞山区,工程内容包括***基础(不含桩)、仓壁施工、仓顶、廊桥、库外楼梯、提升塔等,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暂定金额为14937512元,依实际结算为准,合同造价不含税金,原告只提供收据。原告完成上述滑模及劳务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2组)》,载明合同内的结算价格为8618746.84元,合同洽商及合同外结算价格为875589.91元,结算合计总价为9494336.75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909666元,尚欠584670.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滑模劳务分包合同》《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2组)》、工程款支付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滑模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建设项目钢筋混凝土***、提升塔子、库外楼梯子项的滑模及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主要涉案条款约定:1、工程名称湛江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湛江市,工程内容***基础(不含桩)、仓壁施工、仓顶、廊桥、库外楼梯、提升塔;2、合同暂定总额为14937512元,依实际结算为准;3、合同签订,滑模设备到场五日内甲方付10%的合同款作为预付款(以后在进度款中分批扣除),后续施工按月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甲方于次月5日前按当月完成造价的90%支付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于15日内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4、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2组)》,该结算书载明“1、承包人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名称滑模劳务分包合同;2、合同内总价8618746.84元,合同洽商及合同外总价875589.91元,合计总价9494336.75元”。原告及被告预算部、项目负责人、公司领导在结算书签名**。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被告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合计支付工程款8909666元。其中,2019年1月16日结算前,被告共支付款项6959666元,尚欠工程款2534670.7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1月24日、1月28日、9月16日、2020年1月22日、1月23日、2021年2月9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支付款项25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尚欠工程款584670.75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支付保费1456.39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4160.98元。 另查明,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19年9月20日调整为4.2%、2019年11月20日调整为4.15%、2020年2月20日调整为4.05%、2020年4月20日调整为3.85%、2021年12月20日调整为3.8%、2022年1月20日调整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滑模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670.75元的事实,有双方出具的《湛江市粮食储备中心库10万吨粮库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2组)》及支付凭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后15日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LPR值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分8次偿还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按此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以2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1225.09元;2、以22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276.06元;3、以20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737.57元;4、以1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为37458.76元;5、以153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以年利率4.25%计算为4710.59元;6、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年利率4.25%计算为525.82元;7、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以年利率4.2%计算为10219.48元;8、以148467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以年利率4.15%计算为10440.12元;9、以984670.75元为基数,2020年1月22日,以年利率4.15%计算为113.51元;10、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以年利率4.15%计算为2753.54元;11、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以年利率4.05%计算为5772.48元;12、以8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为27247.86元;13、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年利率3.85%计算为22698.74元;14、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以年利率3.8%计算为2168.12元;15、以684670.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年利率3.7%计算为562.95元。综上。截止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84670.75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126910.69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仍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值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追讨欠款支出的保费1456.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7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6910.69元,并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期)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限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1456.39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98元、申请费4160.98元,合计9701.9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3.72元。原告河南省宝隆滑模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9663.72元,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9663.72元,如逾期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