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0651号 原告: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新村新华街18号紫马科技创新产业园D栋二楼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电公司)与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9731元及利息(以19597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中山市东升镇三鸟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鸟公司)与湛江四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总承包“大锦中心”工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湛江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湛江四建将其总承包的“大锦中心”工程中所有建筑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三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湛江四建同意原告直接向三鸟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原告收到款项,视为湛江四建已收到相应的总包工程款,湛江四建仍需承担总包的责任,三鸟公司以御京**花园二期17-803房、17-903房、17-1403房、17-1603房、御京**花园一期8-903**抵原告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上述房屋在签署完协议后不意味着发生物权的转移,上述房屋物权的转移以三鸟公司与原告指定的购房者最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签订前述抵房协议后,御京**花园二期17-803房、17-1403房、御京**花园一期8-903***完成了过户登记,但御京**花园二期17-903房、17-1603房却因三鸟公司涉诉被法院查封而不能完成过户登记,以**抵工程款未能全部实现,其中御京**花园二期17-903**抵消防工程款金额为991601元、17-1603**抵消防工程款金额为968130元。鉴于三鸟公司代湛江四建以御京**花园二期17-903房、17-1603**抵湛江四建所欠原告消防工程款1959731元未能完成,湛江四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该1959731元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谨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湛江四建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3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与案外人三鸟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三鸟公司以包括案涉2套房在内的共5套商品房以物抵债,直接冲抵原告的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但是原告却在2022年才起诉,已过5年时间,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过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两套房被查封的原因,完全是因为原告严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所致,存在严重过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对此既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称该两套房子于2020年8月28日被法院查封,导致其无法销售给买家,但是从2017年5月3日原、被告与三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以物抵债时起,到被查封的2020年8月28日,长达3年零3个多月的时间里,原告完全有时间、有条件把两套房卖掉或者过户到自己名下再行出售,而且原告作为三鸟市场项目分包人,也明知三鸟公司的财务状况处于持续恶化中,其财产随时有可能被其它债权人申请查封冻结,原告却消极行使权利,在3年多的时间里,毫无作为,错失良机,导致该两套房子被查封。虽然在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过户之后房子的所有权才转移,但是在法律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生效之日起,这5套房子已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是卖还是不卖,或是卖给谁,这都是原告的处分权,与被告无关。3.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子被查封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证明该两套房子被查封的事实,但是从这份民事裁定书中,并没有显示这两套房子被查封的内容,因此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导致该房产无法过户销售的过错在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两套房产被查封,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三鸟公司与湛江四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湛江四建总承包“大锦中心”工程。2014年3月25日,顺电公司与湛江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湛江四建将其总承包的“大锦中心”工程中所有建筑消防工程分包给顺电公司。2017年5月3日,三鸟公司、湛江四建与顺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湛江四建同意由顺电公司直接向三鸟公司收取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顺电公司收到款项,视为湛江四建相应的总包工程款已经收到,湛江四建仍需承担总包的责任;三鸟公司以御京**花园二期17-803房、17-903房、17-1403房、17-1603房、御京**花园一期8-903**抵顺电公司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三方一致确认,在签署完本补充协议后视为消防工程款4431736元已经支付完毕,但不意味着上述房屋就发生物权的转移,上述房屋物权的转移以三鸟公司与顺电公司指定的购房者最终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顺电公司确认签订《补充协议书(二)》后,御京**花园二期17-803房、17-1403房、御京**花园一期8-903房已完成过户登记。2020年5月27日,三鸟公司与顺电公司指定的认购方签订《御京**花园认购书》两份,分别认购御京**花园二期17-903房、17-1603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购房款金额分别为991601元、968130元。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粤2072民初12367号民事裁定,查封三鸟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顺电公司以案涉房屋无法完成过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经验收合同,湛江四建作为总承包方对分***电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补充协议书(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书(二)》未明确约定消灭湛江四建与顺电公司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因此,在三鸟公司确不能全面履行《补充协议书(二)》的情形下,顺电公司诉请湛江四建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1959731元(991601元+968130元)的义务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补充协议书(二)》未约定以房抵债的履行期限,湛江四建抗辩顺电公司本案起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959731元及利息(以1959731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3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顺电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