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众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奋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02执异114号
案外人:杭州众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宇英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花坦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33407。
负责人:王俏俏。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0765-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928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15414。
法定代表人:林棋。
被执行人: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2451381-3。
法定代表人:李忠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奋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东泰车辆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众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杭州众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称:贵院依据(2016)浙0302执7179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江干区钱江国际2幢3107室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认为该裁定书及公告内容,严重侵犯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5年1月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干区钱江国际2幢3107、3108、3109室作为一个整体房产出租给案外人办公使用,租赁期间为8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房租至2018年1月24日,并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现贵院对3107室房屋进行查封,必定会破坏房屋办公使用性,也一定会影晌到案外人正常的经营活动,综上所述,请求裁定中止执行(2016)浙0302执7179号执行裁定书,由案外人使用至租期届满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尚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勤奋支行债权的抵押物且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案外人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是在抵押登记以后签订的,没有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该租赁协议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及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对实现抵押权后的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杭州众诚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林 洁
审 判 员  沈文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苗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