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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902民初1851号
原告:酒泉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汇丰彩色印刷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爱,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酒泉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汇丰彩色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酒泉市【2013】酒工土建字第004号土地出让给原告,双方对出让金额、付款方式、土地面积、土地用途等一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1021000元出让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准备支付后续出让金时,得知被告未按约定对该宗土地进行任何投资开发,也没有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任何供水、供电、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该宗土地不符合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能转让该宗土地。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之前被告移交原告的相关资料均返还被告,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付的土地出让金。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我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是与地块有关的《精制高档包装装潢项目》的在建项目,协议性质是项目转让协议而非土地出让协议,即使是土地出让协议,转让的土地亦符合工业用地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真实有效;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函件告知和协商,已经终止履行转让协议,原告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条、移交清单、光盘,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土地出让协议书》、营业执照、移交清单、关于无法履行土地出让协议的函等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其与张立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张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土地出让解约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之前与张立俊签订协议、解除协议的过程;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与张立俊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张立俊未按期足额支付转让费,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2.被告提交的《精制高档包装装潢项目入园协议书》、规划备案报告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项目建设服务协议书、工业园区建设用地规划备案书、前期建设事宜的申请、酒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关于延期土地出让合同建设项目竣工期限的申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建设用地批准书,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项目而非土地;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以供核对,但其证明目的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境内汇款申请书、退汇支付来账凭证、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技术咨询合同、安全评价合同、安全标准化合同、土地勘测界定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但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其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将甘肃酒泉工业园区(西园)第X04-04-4号土地出让给被告,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金为1384599元,被告同意该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4000万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出让价款等;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酒泉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2日,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酒泉市【2013】酒工土建字第004号土地出让给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协议标的物:仅指酒泉市【2013】酒工土建字第004号土地出让费用,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二、土地用途:用于《精制高档包装装潢项目》等建设;三、出让金额2571000元(含原告已付的土地绿化费21000元);四、出让形式:全部土地及手续;五、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21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1000000元,待甲方协助乙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完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后的当日内乙方支付剩余50000元;六、......6、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前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021000元出让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天福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亮出具了1021000元的收条,被告于出具收条当天向原告移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双方制作了移交清单。2017年4月15日,原告以合同条款中对土地权属无法确定,且存在违背法律之条款为由通知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并于当天将上述材料返还被告,双方亦制作了返还材料清单。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双方发生纠纷。庭审中,法庭释明如果涉案协议有效,原告是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协议已解除,原告不同意,且坚持认为涉案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中,被告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前已经与酒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酒泉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园区分局亦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协议的效力,原告以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及形成工业用地或建设用地条件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不符合该规定,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规定亦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基于此规定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于2017年4月15日由双方协议解除,因原告不同意将诉讼请求由确认协议无效变更为确认协议已经解除,故对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90元,由原告酒泉星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张玉玲
人民陪审员周广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筱
书记员许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