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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682民初4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32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女,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如皋支行”)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如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自然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对**公司享有债权8776.06万并有权对***、***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10.7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弄东大道4288弄288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1月22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16日,**公司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6份共计借款5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截至2022年3月22日,上述贷款本金余额为5700万元,利息余额为3076.06万元,本息合计8776.06万元。2012年12月24日,***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的房产和土地为**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410.73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已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6月14日,***、***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8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已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6月19日,***、***、***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弄东大道4288弄288号房地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800万,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已取得他项权证。2014年1月13日,***、***与建行如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房地产为**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1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已取得他项权证。现**公司贷款均到期,但未能按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8年9月30日、2021年9月29日,建行如皋支行向**公司寄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担保人***等人分别寄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并***市公证处进行公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苏068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建行如皋支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截至2022年7月15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债权尚属于待确认债权,现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债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系破产债权确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异议,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由法庭审查,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对原告发送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三被告均未收到,而且双方的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的债权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地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达催收通知书,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行使抵押权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破产债权确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鉴于中如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作出了说明,债权转让并未发生,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将作出初步审查,对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纠纷,管理人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作为抵押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鉴于乙方为**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肆佰壹拾万柒仟叁佰元整,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名称为: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的皋国用(2007)第760号国有土地使用***房权证字第**房产,2012年12月24日,原告取得皋他项(2012)第82500768号他项权证,为第一顺序人,抵押面积3240平方米,抵押金额89.4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皋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321.31万元。 2013年6月14日,***、***作为抵押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公司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与原告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抵押财产名称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地产,2013年6月18日,原告取得浦201314035681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 2013年6月19日,***、***、***作为抵押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抵押财产名称为:***、***、***名下位于全幢的房地产,2013年6月21日,原告取得浦201314036543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8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 2014年1月13日,***、***作为抵押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抵押财产名称为:***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的房地产,2014年1月14日,原告取得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号他项权证,登记最高债权限额为150万元。 2015年1月9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同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10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 2015年1月22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同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7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 2015年6月11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工程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2015年6月29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8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至2016年6月28日。 2015年6月12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19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至2016年6月25日。 2015年6月26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2015年7月1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6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至2016年6月30日。 2015年7月16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建行如皋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工程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7月31日,建行如皋支行开具借款借据,将700万元转存至**公司账户,借款期间至2016年7月30日。 以上共计六笔借款本金合计5700万元。 2018年10月15日,如皋市公证处作出(2018)**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申请对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来到如皋市邮政局城中邮政支局(如皋市,本院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监督了***将寄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地址: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邮政编码:226500)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共九页交给营业员装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信袋内,将信袋密封,取得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号码:1023038361327)一张”,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包含案涉六笔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大致为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否则,建设银行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诉诸法律,维护建设银行合法权益。 2021年9月27日,第三人中如公司曾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因建行将其享有的对本催款函附件中所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我司,请在收到催款函后立即履行本催款函附件中的还款义务。审理中,第三人中如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于2021年向**公司发出催款函确系中如公司制作,建行如皋支行曾拟将催款函所附的**公司9笔债权转让给中如公司,但建行如皋支行一直未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转让,案涉贷款的债权人仍是建行如皋支行。 2021年10月11日,如皋市公证处作出(2021)苏皋证字第5776号公证书,申请对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4、工作人员**与**于2021年9月29日一起来到如皋市邮政局城东分部,**通过扫该分部设置的二维码填写邮寄信息(信息中寄件人:**189××××****江苏南通市如皋市如城***325号;收件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58××××****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并将9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附件复印件交给该分部的工作人员,该分部工作人员收件后向**出具了编号为1174386721176的国内特快专递回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包含案涉六笔贷款,通知书内容与2018年邮寄的贷款通知书内容一致。 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对被申请人**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原告建行如皋支行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另,审理中,根据原告建行如皋支行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裁定解除对***、**、江苏巨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55万元采取的查封措施,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垫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内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对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依法享有抵押权。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还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法律规定是前后一致的,均明确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不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与第三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六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30日,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二年,故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2018年9月30日,原告建行如皋支行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第三人**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请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该通知书第三人**公司已确认收到,故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8年9月30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还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21年9月29日,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再次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第三人**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请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清偿所欠利息和罚息以及其他款项,该通知书第三人**公司已确认收到,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中,虽然目前无法准确查询到原告建行如皋支行2018年9月30日及2021年9月29日向债务人**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准确签收时间,但是在建行如皋支行以邮政特快专递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进行公证,而且第三人**公司已确认收到的情况下,参照上述复函的精神,应当认定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向债务人**公司进行了有效催收,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案涉借款**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且借款本金数额已远超最高额抵押债权限额,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主张实现抵押权,请求对***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10.7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主张要求进行破产债权确认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公司辩称案涉债权已实体消灭的抗辩主张,首先,第三人中如公司已**债权转让并未实际发生,相关债务人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故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并未变更,其次,关于原告建行如皋支行在内部账务管理时对案涉借款进行处理,由表内管理调整为表外管理,并不意味着债权实体消灭,原告建行如皋支行仍向债务人**公司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公司及担保人并未实际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对贷款催收通知书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基于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10.7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全幢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8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的不动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