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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9331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海港新村4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4年***小学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7500077.35元质保金不属于被告的破产财产,应归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在(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欠款范围内将7500077.35元给付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小学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总承包人,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发包人。2014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940.8万元。2022年1月,原告向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欠款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2022年5月,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60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800万元工程尾款(未能执行到位),第三人确认案涉工程尚有7500077.35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7500077.35元质量保证金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因为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未实际施工,不享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在转包人破产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取得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且如将案涉债权纳入破产债权,将导致被告无对价取得巨额财产,剥夺了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违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案涉工程系原告及建筑工人付出劳动及资金后的“物化成果”,而该权利具有专属性,属于物化工程价值的“代位物”,相较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具有优先性;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竣工验收,7500077.35元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1.案涉工程系原告自主承包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原告只是借用被告资质承接该工程,被告对案涉工程没有人员、财产机械、技术等方面的投入,第三人对该事实是知晓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份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份交付给第三人。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二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定权利,该司法解释强化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诉权的特殊性及独立性,转包人破产不应成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障碍。3.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从未收到第三人或被告以任何方式告知的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需要维修的通知,且工程质保期一般是2年,屋顶防水工程是5年,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限;第三人**的需要维修的工程并未全部实际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因为由于被告怠于告知原告而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而不应当扣除原告的质保金。4.崇川区人民法院(2022)苏060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只是在程序上进行了认定,对于原告方是否享有债权在实体上并未进行确认。5.破产财产应当是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是破产宣告后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案涉保证金由第三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产;案涉质保金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支付的主体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不属于个别清偿。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全部由原告组织施工,被告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份竣工验收,于2017年7月份交付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50001547元,第三人已支付款项为142501469.65元,退还了履约保证金8238800元,尚欠质保金7500077.35元;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已按约支付除调解书约定的2022年12月31日的800万元外的所有款项。2.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在天泰公司的质保金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中,原告方工程款结算的对象是被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固定,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已经完全包括了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全部权利。3.原告曾向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第三人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债权,但被驳回起诉,该驳回裁定书已生效,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破产法有关公平受偿的规定,属于个别清偿。4.第三人欠付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向被告履行,属于破产债权,原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可以向被告进行债权申报,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第三人天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对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早已知晓。 第三人天泰公司述称,1.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14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小学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17年1月份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同年7月份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第三人,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50001547元,第三人已支付了工程款142501469.65元,退还全部履行保证金8238800元,尚余质保金7500077.35元,因被告未履行质保义务且多家法院协助执行而未支付。2.被告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虽然质保期满,但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间早已发生,第三人多次与被告协调,但被告因其自身问题一直未能履行质保义务,故第三人于2021年8月份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因质保问题需要维修,会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经濠***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估算维修总价约360万元,应当在质保金中扣除;目前第三人已自行维修了一部分,被告也找人维修了一部分。3.其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其不清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质保金是否享有所有权由法院审查认定,但原告在本案中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质保金缺乏依据,因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且被告未履行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第三人有权扣减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第三人天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天泰公司将***小学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天泰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64776086.91元,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质量保修金为审计后工程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经物业书面确认后无息返还。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14年9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路***小学南侧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乙方实行自主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甲方企业管理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有关协议,乙方均予以认可;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项目部名义私自向业主方领取工程款,工程款拨付,一律由甲方财务人员凭甲方出具的财务收据向建设单位收取;本项目上乙方同意上缴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份,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份,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天泰公司。经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50001547元。 2016年7月20日,***作为原告就案涉工程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940.8万元,并约定被告**公司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前,金额为80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尚有最后一期2022年12月31日前的800万元未履行,其余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2022年1月26日,***作为原告就案涉工程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泰公司及第三人**公司,要求被告天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在(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工程款债权承担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濠***”小区剩余未出售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系《建筑施工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为转包人,双方亦通过(2016)苏0602民初397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相应债权债务。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本身即为债权实现程序,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的方式获得个别清偿。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案涉工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天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构成个别清偿之嫌。至于破产管理人向发包人追收的工程价款如何分配,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遂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苏0602民初83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第三人天泰公司通过直接向被告**公司支付以及协助其他有权机关扣划的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142501469.65元,尚有质保金7500077.35元未支付。 还查,2021年8月13日,第三人天泰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被告**公司承建的濠***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现场存在诸多问题,已多次告知被告**公司,均未得到解决,要求收到函件后24小时委派售后人员对接维保事宜,按约定履行维保义务,逾期不响应,视为拒不履行维保义务,以上反映的质量问题以及维保其内产生的所有问题,将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他人维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的两倍及以上,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该函件的左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已收到”。 2021年10月21日,濠***业主委员会向第三人天泰公司发送关于濠***建设工程维修建议推荐函,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2022年1月)即将到期,在保修期间内业主多次向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反映建设工程存在维修问题,多次向相关部分反映,但是施工方至今未能及时维修,为尽快解决维修问题,业委会为此建议推荐南通市祥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尽快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3594682.05元依**公司审核为准,从质保内扣除,施工方案由**公司审核为准。该函件附件施工方案和维修费用明细。该函件右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同意”。南通市祥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南通市***小区建设项目维修施工方案》右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并载明“同意”。 再查,202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0682破申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2)苏0682破6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 2022年8月12日,**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称天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系总承包人,对于天泰公司的工程欠款,其债权属于**公司享有,**公司已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不得通过个别请求的方式获得个别清偿,***提出天泰公司以工程质保金形式存在的7500077.35元工程欠款归***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2022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以诉前调字号立案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诉讼,且无其他另有规定的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天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天泰公司与**公司、**公司与***均就案涉工程价款分别进行了结算,三方对天泰公司尚欠**公司质保金7500077.35元及**公司尚欠***工程款80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包括了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作为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其既可以请求转包人**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天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司法解释中的“欠付范围”仅是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作出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例外地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权利,该权利是法定权利,并不受限于转包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因素。***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向发包人天泰公司主***是上述司法解释赋予的法定权利;**公司因破产导致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属于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初衷。本案中,天泰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7500077.35元,**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000000元,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发包人天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500077.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天泰公司向***支付7500077.35元后,其欠付**公司工程款中相应消除7500077.35元的债务。 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属于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破产法有关公平受偿的规定。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其同顺位债务的差别清偿,而非禁止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法定权利,故发包人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不构成个别清偿。2.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除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农民工的权益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护外,也有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履行了本应由转包人**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实际投入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建设工程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而转包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债权。如其主张的工程款归属于并未履行义务的转包人**公司破产财产并由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均受偿,不符合实质公平原则;且发包人天泰公司向***承担责任并未对**公司的破产财产造成实质减损,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涉工程款属于债权范畴,***诉求确认案涉工程款不属于**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泰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系独立的诉求,天泰公司可以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7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天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无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