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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国、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8467号 原告:沈海国,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市河路1号。 诉讼代表人:***,系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沈海国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7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组织一批工人为被告做如皋新都国际1#、2#和商业1#的外粉,喊原告做的人是**利,其包的***的劳务,***是包的***的劳务,***包的是被告公司的土建。原 告是与组织的一批工人一起同工同酬,原告只是作为该项劳务的组织者、联络人和结算代表,在最后结算工人工资时,**利给了原告175000元被告公司开具的内部职工借据即红条,原告没有将红条分发给其他工人,而是代被告公司垫付的现金给了工人,红条留在自己身上,2019年原告起诉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了(2019)苏06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中也有内容体现了原告的上述款项是为被告组织工人做案涉工程外粉所欠的人工工资。调解书约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给钱,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19)苏0682执3284号执行裁定书,但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22年7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其中将原告申报的债权(编号为MQ0040)定性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于2022年7月16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7月30日以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转、分包关系为由而回复异议不成立。而原告认为在案涉工程上原告实质上并不是一个承包者,仅是一个组织者,别人在叫法上叫包的工程做的(不是做的点工),实质是原告仅起到一个代表的联络、组织、施工及代表大家一起去结算的作用,拿的钱大家一起根据做的多少来分的,原告并没有比一起做的工人多拿一分钱,相反还代被告公司垫发了人工工资,自己的工资和垫了的工资反而成了红条。管理人将原告的上述债权定性为普通债权实在是有失公允和有违社会善良风俗(原告代被告公司代垫了工资是行的好心),原告也和其他工人一样,是农民工,管理人在这次职工债权认定上都是以保护农民工工资为原则的,故原告的诉请也应当在此之列,否则让原告寒心,也不得社会人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75000元并提交了(2019)苏06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管理人根据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进行审查,初步认定其债权系劳务工程款,认定为普通债权,后原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管理人无法确认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维持原审查结果。因原告与**公司不是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多次转包至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其债权应当属于工程款,管理人确认普通债权无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案外人**利将其承接的**公司新都国际1#、2#及商业1#楼外粉刷转包给沈海国,原告沈海国组织一批工人在该工地进行外粉刷劳务,在结算时案外人**利给付了175000元的**公司内部职工借据。 2019年3月26日,原告沈海国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413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沈海国175000元及利息(以1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2%计算),本院作出(2019)苏06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被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海国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682执3284号,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3月22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开发区森林建筑配套经营部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对**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原告沈海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原告申报的债权定性为普通债权,原告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管理人回复认为沈海国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分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异议不成立,维持原审查意见。原告沈海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9)苏06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债权异议回复函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谓职工破产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沈海国主张对**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对**公司享有职工债权。本案中,原告沈海国持有**公司的内部职工借据是基于曾在**公司承建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在款项结算时由案外人**利向其交付,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海国提交(2019)苏0682民初29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75000元债权,系基于劳务承包关系产生,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破产债权的范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海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沈海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