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等信托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4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一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莅宾,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铮,北京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海政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修龙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镇凤阳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婷,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公司)、被上诉人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7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富达公司应付生隆公司工程款合计10324359.62元以及第二项盛隆锦地二期工程款9009833.16元错误。
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龙锦地二期一标段)》(合同编号2011-00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及支付”约定,进度款按照已完工程量造价的75%及95%支付。包括富达公司、生隆公司在内的各方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盛龙国际项目二期工程的进度证明》(以下简称《进度证明》)确认:“由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龙国际二期工程(房屋情况详见测绘报告)于2011年9月份开工,目前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份完成封顶及外墙工程,正在进行小区配套及绿化打造施工。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根据2195号民事判决所述,2012年9月19日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作出结算,并编制了结算书,金额为19960784元。由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的生隆公司盛龙锦地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造价为18963851.18元。根据《施工合同》、《进度证明》及结算书,富达公司应已向生隆公司支付95%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即按照生隆公司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实际已支付工程款19960784元×95%=18962744.8元,未付款仅为19960784元-18962744.8元=998039.2元。因此,2195号民事判决认定富达公司应付二期一标段工程款9009833.16元错误,进而认定的全部工程款10324359.62元错误。此外,生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大门及泳池等工程款、绿化工程款、盛龙建国饭店零星工程款、A1户型改造工程款等,2195号民事判决将所谓剩余工程款10270532.62元,扣除所谓盛龙酒店未付工程款1260699.46元外,将款项10270532.62元-1260699.46元=9009833.16元全部认定为二期一标段工程款,并无证据支持,该款项认定错误。
二、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进度证明》及结算书,富达公司应付生隆公司的工程款项至多为998039.2元,故2195号民事判决认定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其次,即使富达公司应付生隆公司的工程款为9009833.16元,生隆公司也不应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包括富达公司、生隆公司在内的各方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进度证明》明确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生隆公司作为该《进度证明》的出具方,应承担该《进度证明》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该《进度证明》,富达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5%的进度款,富达公司未付款项经计算至多仅为99万余元。鉴于中信信托公司系基于该《进度证明》等文件才接受富达公司以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进行贷款,生隆公司于《进度证明》所确认的款项实际支付金额应视为其就该部分款项(无论是否已真正支付)对中信信托公司放弃了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者换言之应视为生隆公司放弃了以该部分款的项优先受偿权对抗中信信托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因此,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最后,生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其就案涉在建工程不享有建筑工程款优先权,2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定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在建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
生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195号民事判决和2089号民事判决均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中信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生隆公司和富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中信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山东富达幕墙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本金70000000元,富达公司以其拥有的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9日完成抵押登记。
后中信信托公司上述债权未得到清偿,遂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签发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并以(2016)京方圆执字第0077号执行证书及(2016)京方圆执字第0129号补正执行证书为依据,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烟台中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鲁06执203号。
烟台中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查封富达公司名下位于海阳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盛龙国际在建工程中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共25栋楼全部共计面积40037.21平方米的房产。
烟台中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无人竞买。于2019年7月15日组织网络司法变卖,亦无人竞买。
中信信托公司不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烟台中院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1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中信信托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亦不同意执行转破产。烟台中院遂于2019年11月12日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生隆公司诉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隆公司请求判令富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其对富达公司开发的盛龙锦地住宅楼A1、A9、A10、A21-23、A32-34、A42-43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隆公司起诉的理由为,自2011年起生隆公司为富达公司施工了盛龙锦地二期一标段住宅楼A1、A9、A10、A21-23、A32-34、A42-43工程、盛龙国际西大门、泳池、盛龙国际一期绿化工程、盛龙建国饭店零星工程、小区零星改造工程及物料提升机租赁等,工程款(包含租赁费)共计25893969.24元,富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2019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生隆公司诉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195号民事判决:一、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生隆公司工程款10270532.62元、审计费53827元,合计10324359.62元;二、生隆公司对其施工的盛龙锦地住宅楼A1、A9、A10、A21-23、A32-34、A42-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9009833.1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生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对2195号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
生隆公司已对2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二、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三、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195号民事判决。
一、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为位于海国用(2011)第1406号、海国用(2011)第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上的盛龙国际A1、2、3、6、9、10、11、12、21-27、32-37、42-45号楼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生隆公司基于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2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在9009833.16元范围内对盛龙锦地住宅楼A1、A9、A10、A21-23、A32-34、A42-43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2195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中信信托公司具备针对2195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中信信托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争议焦点。
中信信托公司与2195号民事判决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并非219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其作为案外人难以及时知晓该案件判决结果,生隆公司和富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在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六个月前即已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的2195号民事判决损害。经查阅(2016)鲁06执203号案件电子卷宗,烟台中院曾于2019年9月10日与中信信托公司进行终本约谈,其中提及了抵押物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情形,以该时间点作为中信信托公司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距中信信托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互联网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申请不足六个月。因此,中信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出六个月法定期限。
三、关于能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撤销2195号民事判决争议焦点。
1.中信信托公司是否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195号民事案件诉讼。
中信信托公司与2195号民事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案外人难以知晓与其无直接关联的2195号民事案件的存在,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信信托公司因归责于中信信托公司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195号民事案件诉讼。因此,中信信托公司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195号民事案件诉讼。
2.发生法律效力的2195号民事判决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2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依据为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核算对账,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对结算数额、已付款数额、未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款数额存在错误,其要求撤销2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在2195号民事案件立案前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未被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未终止,涉案工程被其他法院查封后无法及时完成竣工验收,进而无法完成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富达公司应当给付生隆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在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在2195号民事案件立案六个月前即已完成结算,生隆公司在富达公司应付工程款日六个月后提起2195号民事案件诉讼的情况下,2195号民事判决判令生隆公司在二期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关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2195号民事判决内容不存在错误。
3.发生法律效力的2195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
因2195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故不存在损害中信信托公司民事权益的情况。
综上所述,2195号民事判决未存在内容错误,亦没有损害中信信托公司的民事权益,因而2195号民事判决不应被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4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判决书和裁定书所针对的案件是施工方和业主之间没有结算支付案款,但是提供了所谓的价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文书,使抵押权人错误地相信了施工方和业主之间就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接受了相关房地产的抵押。后来施工方以发包方没有支付结算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因为施工方和发包方之间之前出具了虚假的相关文书,使抵押权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算结清的工程价款,接受了相关房产的抵押,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施工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本案和这个案例的情况基本相同。在中信信托公司接受在建工程抵押之前,2014年的2月28日包括生隆公司和富达公司在内的各方向中信信托公司出具了《进度证明》,其中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但是生隆公司在之后起诉富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当中,生隆公司却声称其所承建的盛龙国际二期一标段已完成,2012年9月19日生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编制了结算书,交给富达公司之后,富达公司未予答复,这与2014年所提供的进度证明称工程款支付情况均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是矛盾的。《进度证明》虚构了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正常支付的情况,导致了中信信托公司产生信赖,并基于该信赖,与富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信托公司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即使富达公司与生隆公司之间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并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这个金额当中属于已完工程款造价95%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够对抗中信信托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享有的抵押权。
生隆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本身约定进度款正常支付,最终工程款以审计为准,最终由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上诉人提交关于虚假诉讼的一个判例,与本案事实不符,不可以盲目套用。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其仅提供了《进度证明》,再没有其他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判例不能证明其主张。
富达公司主张上诉人提交的判例中工程结算书和本案《进度证明》,在内容和性质上并不一致。因此,判例事实部分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判例涉及到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该判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海阳盛龙建国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因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原审根据核定结果作出2195号民事判决,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2195号民事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应以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进度证明》确定工程款额,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生隆公司与富达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额与2195号民事判决认定数额存在差别。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通过《进度证明》应视为生隆公司就该部分款项放弃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生隆公司未予认可,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生隆公司放弃权利的证据。中信信托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195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