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执64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7165317268P,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修龙田。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在16×××22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7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2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3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宋贤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朋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