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
法定代表人:修龙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凯式,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上诉人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7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生隆公司从来没有承包荒山,没有在荒山上搞养殖,更没有雇佣***工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生隆公司雇佣其从事养殖工作。一审法院仅凭***的一面之辞即认定生隆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生隆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5月16日共计46天劳务费3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在生隆公司干活,欠发2019年4月1日至5月16日劳务费,2019年12月***为申请人,生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0)第46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一审庭审中,经审理查明,***2018年去生隆公司干活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庭审中***主张,2018年9月28日,在生隆公司干活的本村村民杨发德告知生隆公司在生产村南山需要人员养鸡、养猪,工资每人每天100元。2018年10月1日杨发德领***及杨成亭去南山处找修龙田谈此事,约定工资每人每天100元,需养鸡1200只,养猪50头。修龙田告知如今没有1200只鸡,工资二人每天160元,***及其夫不同意,修龙田要求15天试用期。干了一个月后,修龙田把猪撤了,杨成亭跟着生隆公司在南山干杂活,***继续养鸡。到2019年2月23日,修龙田买了一些羊,杨成亭又在那里养羊。因***腿部有毛病,不能继续干下去,2019年5月10日找到修龙田告知不能干了。修龙田说不能干也得等找到别人再走。5月13日修龙田说他已找到人了,你等17号走吧。17号杨成亭及***找到修龙田要求付清工资,修龙田答应等清点完东西再说吧。5月17日二人一起回家不干了。之后生隆公司一直未支付所欠2019年4月1日至5月16日工资。生隆公司主张生隆公司是一家专业建筑公司,没有经营养殖业,所以***陈述与生隆公司没有关系。
***主张2019年1月份***的工资是由生隆公司会计孙卫东给了张6200元的定额存单,2019年2月份工资生隆公司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月份的工资打在***的卡上,两个人的工资为6200元,提供了2019年1月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及个人存款各1份。生隆公司称生隆公司财务有孙卫东这个人,但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另,***提交了2019年4月至5月14日部分工地收料单,单位名称养鸡场,收料品名为鸡蛋,制单人为刘晓华。生隆公司称,根据***提供4-5月的收料单,上面记载的每天的鸡蛋大约10斤左右,价值也就是几十块钱,***主张需支付100元的工资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为生隆公司提供劳务,生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要求生隆公司按每天80元支付46天的劳动报酬计368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生隆公司主张***诉讼主体错误,经查生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修龙田,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包含禽畜养殖,且给***发放过工资的孙卫东系生隆公司财务人员,因此***要求生隆公司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6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个人定期存款支取业务凭证显示户名为孙卫东,生隆公司亦认可其财务人员为孙卫东,结合***提供的收料单,能够证实***为生隆公司提供劳务。生隆公司上诉主张其未雇佣***工作,没有事实依据。生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光星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