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2558号
原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汇广场1-1,2,3-1303
法定代表人:周淑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万海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电器)与被告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结清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1723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一家电器销售企业,其各门店需要制作展台,故此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展台制作服务。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待被告验收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已经一致决算出展台制作总费用,原告已按总费用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已经支付超过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保金)已经超过保修期,经原告多次催告,故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应提交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验收结算单、施工合同等。被告与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国美电器,乙方为佳辉公司,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地点为国美静海二店,项目工程为伊莱克斯空调,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乙方包公,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在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按照上述合同模式又进行了多笔交易,被告就每笔交易均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95%款项,原告为其出具合同全款发票,被告尚欠剩余5%合同款累计17230.95元未付。
经对原告提供证据审核,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结清全部合同款项,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且双方结款方式为滚动式结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全部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欠款17230.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鸿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