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3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江广场B1304。
法定代表人:周淑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田,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佳辉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调岗符合相关规定。2.调整工作地点符合规定。3.解除合同符合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调整岗位及工作地点违法。2.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1227.27元;3.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原告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业务助理,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考勤记录方式最初为指纹打卡,后为微信打卡。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因脚部骨折休病假。2021年7月底,被告人事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地点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调整,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长达六个月无法到岗,本岗工作无法履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已做出工作调整。岗位:客服专员,薪资待遇:与原工资水平一致,工作内容:与原岗位基本一致,工作地点:制作中心(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北路2号),工作休息:周一到周五8:30-17:30(12:00-13:30午休)。请于2021年8月2日前往工作地点报到并执行工作安排,未按期到岗按旷工处理。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拒绝岗位调整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上岗通知书里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原告并未收到变更合同内容的任何通知,且完全有能力回原岗位工作,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故拒绝工作岗位调整。2021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限期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往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前往工作地点报到并执行工作安排,如再未按期到岗,除按旷工处理外,公司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202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上岗通知的回复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2021年8月2日到跟其无任何关系的地址上岗报到不合理不合法,原告2021年8月2月到劳动合同载明的地址打卡进行正常上班,与公司人事沟通,并再次没有协商一致。公司寄送的限期上岗通知书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限期上岗通知书和任何岗位调整。2021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应发工资总数为37574元,原告全勤奖扣款和迟到扣款合计2808元,故原告实际应发工资总数为34766元,故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897.17元。另查,2021年8月16日,**以佳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1227.27元;3.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2021年8月1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遂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用人单位以调岗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举证证明。首先,在原告六个月病假即将期满,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岗通知书》,称因原告长达六个月无法到岗,本岗工作无法履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已做出工作调整。但被告并未就原告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原因给予充分说明,且原告休病假符合法律规定,也获得被告批准。其次,被告给原告调整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原告休病假前也一直在此地点工作,被告给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有悖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再次,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时未与其充分协商,在原告明确表示其有能力回到原岗位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且有可能从双休变成单休,因此拒绝工作岗位调整,仍坚持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解释和说明,未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显然欠妥。综上,在被告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的理由正当且合法,故被告以调岗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897.17元,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在职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88.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原告主张此期间仍在原工作地点考勤打卡,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期间原告实际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且双方对工作岗位和地点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8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辉公司给**调整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休病假前也一直在此地点工作,佳辉公司给**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有悖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佳辉公司调整**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时未与其充分协商,**明确表示其有能力回到原岗位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且有可能从双休变成单休,**拒绝工作岗位调整,仍坚持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佳辉公司未向其充分解释和说明,未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显然欠妥。综上,在佳辉公司与**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佳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的理由正当且合法,故佳辉公司以调岗后**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佳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审 判 员 刘洪雨
审 判 员 邵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亚飞
书 记 员 宋丽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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