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3965号
原告:**,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开三马路交口融江广场B1304。
法定代表人:周淑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田,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佳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1227.27元;3.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病假期满返岗工作,公司进行岗位调整,调岗的工作地址及岗位名称均发生变更,原告多次明确拒绝了调岗行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就调岗一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下达上岗通知,经过原告被告书面沟通商议无效后,原告坚持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地址打卡上班,被告便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辉公司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符合有关规定,原告的岗位没有发生变化,只是从操作岗的业务助理变成了操作岗的客服专员,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虽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不一致,但对原告的生活及劳动关系的内容没有实质影响。被告基于原告旷工的事实,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原告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业务助理,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被告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考勤记录方式最初为指纹打卡,后为微信打卡。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因脚部骨折休病假。
2021年7月底,被告人事就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地点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调整,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原告长达六个月无法到岗,本岗工作无法履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已做出工作调整。岗位:客服专员,薪资待遇:与原工资水平一致,工作内容:与原岗位基本一致,工作地点:制作中心(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北路2号),工作休息:周一到周五8:30-17:30(12:00-13:30午休)。请于2021年8月2日前往工作地点报到并执行工作安排,未按期到岗按旷工处理。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拒绝岗位调整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上岗通知书里的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原告并未收到变更合同内容的任何通知,且完全有能力回原岗位工作,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故拒绝工作岗位调整。2021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送《限期上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8月5日前往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前往工作地点报到并执行工作安排,如再未按期到岗,除按旷工处理外,公司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202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上岗通知的回复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原告2021年8月2日到跟其无任何关系的地址上岗报到不合理不合法,原告2021年8月2月到劳动合同载明的地址打卡进行正常上班,与公司人事沟通,并再次没有协商一致。公司寄送的限期上岗通知书仍属于变更合同内容,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拒绝限期上岗通知书和任何岗位调整。2021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应发工资总数为37574元,原告全勤奖扣款和迟到扣款合计2808元,故原告实际应发工资总数为34766元,故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897.17元。
另查,2021年8月16日,**以佳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1227.27元;3.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2021年8月19日,该委作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用人单位以调岗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对调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举证证明。首先,在原告六个月病假即将期满,202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上岗通知书》,称因原告长达六个月无法到岗,本岗工作无法履行,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已做出工作调整。但被告并未就原告无法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原因给予充分说明,且原告休病假符合法律规定,也获得被告批准。其次,被告给原告调整的工作地点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金融街融汇广场B1304,原告休病假前也一直在此地点工作,被告给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西横堤铁北路2号,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有悖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再次,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时未与其充分协商,在原告明确表示其有能力回到原岗位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均与劳动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工作内容调整也未明确,且有可能从双休变成单休,因此拒绝工作岗位调整,仍坚持在原工作地点打卡上班的情况下,被告未向原告充分解释和说明,未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障,显然欠妥。综上,在被告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和地点的理由正当且合法,故被告以调岗后原告未到岗工作属于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2897.17元,并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在职期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88.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9日正常工作日工资,原告主张此期间仍在原工作地点考勤打卡,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期间原告实际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工作,且双方对工作岗位和地点存在争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付未按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400元,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58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佳辉传媒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新泽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