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552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建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165222058F。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0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200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期间200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8月6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诉请求与本诉一致,同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5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收款收据、缴费证明、证人证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有工资表、收款收据、山东省烟台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04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