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927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现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建平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在被告**分包的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时代魁星7号楼工地干活,截至2019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15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说是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都是给吴闰民干活,工资应由吴闰民支付,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承包过原告诉称的时代魁星7号楼或者9号楼工程,与原告和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联系原告到招远时代魁星7号楼建筑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提交张某、刘金双、于明强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同在时代魁星建筑工地干活,被告**是包工头,2019年工资没发放齐。被告**认可张某、刘金双与原告均由其联系到上述工地干活,但否认自己是包工头,并称其也是受吴闰民雇佣,工资应该由吴闰民支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主张在劳动仲裁部门与被告核对过工资数额,被告**认可,但称因吴闰民不到场签字确认,劳动仲裁未予认定处理。另查,张某起诉**劳务合同纠纷的(2021)鲁0685民初765号案件中,**认可联系了张某等十几个人到时代魁星楼盘干活,本院判决认定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曾到招远市住建局投诉被告欠工资问题,该局调查后出具关于**欠薪调查报告,载明**承揽时代魁星7号楼工程,欠7名工人工资,其中欠原告工资14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判决书、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时代魁星建筑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应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而被告**仅认可联系原告来干活,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应先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证人张某等证明与原告同在涉案工程为被告**干活,而本院已生效的(2021)鲁068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同一工程项目中被告**与张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依法认可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该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2021)鲁0685民初765号案件认定工人工程量及考勤表由其考核统计,同理原告的考勤情况亦应由被告**掌握。被告**认可在劳动仲裁部门核对过原告工资数额,现其既不提供原告考勤情况,又不能提供其他反证否认原告的主张。而原告主张自己的工资数额,与招远市住建局调查报告的结论一致,即1415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1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婧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昱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