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5民初2980号
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卫生院家属楼301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招远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水、**,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招远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栏加盖公章;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的积极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无奈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在《招远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工程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
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原告应该付款在前,但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至今尚欠3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所以被告到现在没有给原告盖章,只有付清工程款被告才给盖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8号,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承建“招远市阜康佳苑”小区10、11号楼。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款第32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12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被告施工的工程为合格。被告陆续向原告移交了有关施工资料,但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在《招远市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署施工单位意见并加盖施工单位的公章,造成原告一直无法完成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8年8月20日,被金阜高远塑料公司(“招远市阜康佳苑”小区的实际开发商)派驻到“阜康佳苑”小区项目协助开发的该公司副经理于水向被告出具文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阜康佳苑10号楼、11号楼施工资料。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交付后续资料,否则退回施工单位(借到的施工资料)。于水在该文书“建设单位”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远市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应否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署施工单位意见并加盖公章。被告认为涉诉工程在原、被告自行组织验收合格后,原告至今尚欠300多万的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有权拒绝盖章。另外,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先付清工程款再交付后续的验收资料的相关协议,所以根据该约定以及原告方至今拖欠工程款等事实,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原告的项目经理于水签字的文书为证。原告则坚持,原告只欠被告80万的工程款,且拖欠原因是因为被告所建工程存在外墙部分瓷砖脱落的质量问题,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修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找他人进行修复,造成损失。且盖章和支付工程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未付清工程款不能作为不予盖章的抗辩理由。2018年8月20日,被公司派驻到“阜康佳苑”项目协助开发的金阜高远塑料公司的副经理于水是连续6天到被告处索要施工资料不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在被告提供的文书上签字,于水没有权利决定是否给付工程款,且该协议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定的,是无效的。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款第32条第1款也规定:“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从上述规定来看,组织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配合竣工验收备案也是各参建单位包括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完毕并与原告等单位自验工程合格的情况下,应配合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人意见一栏中签署工程合格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上述义务属于工程承包人依约完成施工任务的附随义务和法定义务,并不以是否已结清工程款为前提。被告提供的在“阜康佳苑”项目协助开发的金阜高远塑料公司的副经理于水签字的文书上虽载明“建设单位付清工程款后交付后续资料”,但该文书上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因此,该文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原告烟台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招远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表》中的“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对其施工的“招远市阜康佳苑”小区10、11号楼签署工程合格意见并加盖公章。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招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