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374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坡西村8号。
委托代理人**,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2年10月进入三益公司,2012年考取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和一级建造师,先后监理了潍坊、济南、山东省、**等省市级人防指挥所工程,冒着洞内危石随时塌方和高浓度粉尘以及运渣汽车尾气严重超标的恶劣环境坚持工作,多次向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为山东省人防工程建设做出了**。2013年11月,三益公司将***的分管地区及职务由原来的**水城之窗工程总监代表调整为德州地区总监。2014年3月德州项目部监理的工程数量由10多个突然增加到50多个,监理的工作遍布宁津、禹城、**、庆云等县市区,三益公司反而于2014年8月把***所在德州地区项目部的汽车调回公司总部,***多次就人员、汽车、季度奖金差额等问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进行沟通但未解决。2014年12月,迫于工作原因***自费购买一辆汽车,牌号鲁A—290NW,驾驶人为***,后***及时把自费购车为项目部工程监理服务的事情通知了三益公司。***应三益公司要求起草了租车协议,就***自有车辆的租车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未最终签字达成一致,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车且三益公司认可。2015年12月,因年底结帐,***多次就2015年用车费用报销及2013年12月任德州地区总监季度奖金差额问题找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协商解决,请求三益公司出示依据由职代会或公司规章制度发放季度奖金考核标准。1、三益公司虽然承认用车事实但只报销用车费用4000元,因2015年***所在德州地区项目部工程量大,报销与实际花费差距太大,***要求按原规定实报实销。2、三益公司承认奖金减少差额,但不出示发放季度奖金考核依据、标准,不补发,只考虑自2016年1月将***的季度奖调整到5000元。由于***与三益公司就季度奖金差额补发和2015年度就形成用车事实而实际发生的用车费用报销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3月***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做出了济劳人仲案(2016)155号仲裁书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认为仲裁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益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2015年未能及时报销而作废的用车费用合计13081.05元(其中:汽油费9376.05元,路桥通行费2495元,维修保养费1210元);2.被告三益公司支付2015年车辆磨损费1万元;3.被告三益公司报销原告***垫付的2016年1月份-5月份的用车费用6325.04元,(其中:汽油费2560元,路桥通行费855元,车辆维修费327元,车辆保险费2583.04元);4.被告三益公司支付2016年上半年的车辆磨损费0.5万元;5.被告三益公司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欠发原告***的季度奖金差额1866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
证据3、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应享有在被告担任总监期间奖金待遇,被告应补发奖金差额;
证据4、三益监理(2013)第24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开始担任德州地区总监岗位至今,被告应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期间的奖金差额;
证据5、双方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就租车协议商议情况且形成租车用车事实及被告应报销原告相关用车费用;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德州项目部车被告收回后,原告驾车鲁A-290NW在其工地巡检、检查、验收工程事实;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购买机动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证,照合法,被告应报销相关用车费用;
证据8、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原告季度奖金实际发放情况,实际发放奖金差额;
证据9、录音录像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将德州项目部用车调回总公司,2015年全年,泰安项目部用车租金1-2万元,原、被告就2015年德州项目部用车进行协商,被告认可2015年用车事实,原、被告就2015年其报销用车费用数额发生争议,被告承认季度奖欠发差额;
证据10、2015年全年车辆维修费单据三份,
证据11、2015年全年路桥通行费单据一宗,
证据12、2015年全年汽油费单据一宗,
证据10-12证明在德州工作期间用车发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13、2014年11月德州地区监理合同执行情况一份,证明2015年需到上述工程正常施工、待竣工验收,未竣工需开工的工程巡视、检查、监理、验收,需发生用车相关费用;
证据14、德州地区监理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2015年需到汇总项目工程巡视、检查、监理、验收,需发生用车相关费用及计算分析;
证据15、监理巡视记录汇总表(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一份,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项目监理巡视记录(包括时间、工程名称、天气、巡视内容)根据德州项目监理巡视机构逐项汇总里程,从而计算出2015年全年用车里程,作为计算用车相关实际发生费用的依据,2015年总里程为23052公里;
证据16、2016年1月至5月汽油费单据、路桥通行费单据、车辆维修费、保险费各单据一宗,证明2016年1月至5月在德州工作期间用车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一、***请求三益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及车辆磨损费等各项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二、双方未就车辆使用及费用报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在三益公司处日常报销费用包含交通费,其诉称的费用无法证明因在答辩人处工作产生;三、三益公司根据项目需求决定各项目部是否需要配备车辆、如何报销车辆使用费,系三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三益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足够各项目部使用,***应执行公司制度,无理由要求三益公司必须报销其自有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双方未就季度奖金金额进行过约定,三益公司根据公司各项目工作量、工作进展等情况调整季度奖金发放,并非各项目部统一标准,且三益公司已向***发放季度奖金,无需补发。
被告三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费用报销凭单一宗,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报销交通费的事实。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三益公司职工,担任三益公司德州地区总监,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约定***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总监岗位,采用月工资制,三益公司根据***个人情况和所在项目情况计算工资,劳动合同未对***的奖金标准进行约定。后***单方制作了一份租车协议,协议中载***公司因工作需要租用***汽车一辆,租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三益公司未在该租车协议上签字**确认。***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交通费,三益公司已予以报销。***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季度奖,三益公司按照3000元/季度的标准,已支付给***。后***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三益公司赔偿***2015年用车费用13081.05元、2015年车辆磨损费10000元、裁决三益公司与***签订2016年租车协议并报销当年的用车费用、三益公司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季度奖金17998元。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三益公司未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提供的租车协议显示甲方为三益公司德州项目部,乙方为***,该协议未有三益公司的签字**予以确认,乙方签字**处加盖的是三益公司监理业务专用章,***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仅是向三益公司发出了订立协议的要约,三益公司并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提供了其个人所有车辆鲁A-290NW的用车费用单据,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其在三益公司履行工作职责产生的;且***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交通费,三益公司已予以报销,***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可以从双方的民事行为推定双方有订立协议的意愿。综上,***提供的该租车协议并未成立,其依据该租车协议要求三益公司支付其2015年未能及时报销而作废的用车费用13081.05元、2015年车辆磨损费1万元、2016年1月份-5月份的用车费用6325.04元、2016年上半年的车辆磨损费0.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们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季度奖金,三益公司已按照3000元/季度的标准,发放给了***,***主张季度奖金标准为5000元/季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季度奖金没有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有该季度奖金标准的存在,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补发2013年12月至2016年3月季度奖金差额1866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