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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1293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监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益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护理费52500元、医疗费3500元、***4000元;2.判决三益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3.判决三益监理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4日医疗期待遇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益监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8年3月份起入职三益监理公司,任项目总监,2014年12月29日,***在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时不慎摔伤。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10日对***作出工伤认定,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工伤期间,三益监理公司既未支付护理费,也未支付停工留薪待遇及医疗期待遇,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17年5月22日向济南市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7]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三益监理公司辩称,一、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自2008年起以三益监理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承包业务,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业务合作模式、监理费分成、管理费收取、以及***团队人员的管理均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双方实际合作中,三益监理公司除了对***承包的工程负责监督管理外,***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度等均不受三益监理公司控制管理,也无需遵守三益监理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另外,***承包项目的监理费是在到账扣除管理费后根据其要求支付,监理费未到账不予支付,这和三益监理公司的员工工资按月支付不同。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和事实可知,三益监理公司与***之间显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工程监理业务挂靠合作关系,关于该点***在仲裁申请书承认每年都向三益监理公司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以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判定,双方之间应属于业务合作关系,***主张与三益监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益监理公司支付护理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贵院应驳回其诉求。二、***要求三益监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52500元、医疗费3500元、***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的该项请求已超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其申请劳动仲裁时(2017年5月22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贵院不应支持。(二)***向三益监理公司主张护理费、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三益监理公司系基于业务合作为***代缴社会保险费,且已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待遇47033.33元和伤残补助金20916元,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已审核并向***支付。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十一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可知,***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不属于三益监理公司支付范围,其向三益监理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已参加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其自行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参加工伤保险,***主张的***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三益监理公司支付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向三益监理公司主张24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三益监理公司向***提供证件、资料,***作为监理责任人承包建设项目的监理业务,独立经营,***承揽业务的监理费用,三益监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底前向其支付完毕。其次,三益监理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系其在承揽业务独立经营中发生的,与三益监理公司没有关系,***在受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自行承担。第三,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由***提供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申请,用人单位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而对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若再延长12个月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主张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另外,***从未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三益监理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事实和期限进行确定,因此,***无法证明申请停工留薪的事实及期限,***按24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四、***向三益监理公司主张6个月医疗期的待遇,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该规定可知,医疗期待遇是指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休时享受的待遇,而在本案中***从未提供过存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病休,***所主张的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待遇不存在。因此,***主张医疗期待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三益监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三益监理公司支付护理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济南市职工工伤认定书》(No:2015030699),工伤主要经过及调查取证载明:2014年12月29日16:55左右,***在工地检查工程质量时下楼梯不慎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腿多处骨折。工伤认定意见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的工伤保险待遇47033.33元支付到三益监理公司银行账户内,三益监理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将该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内。 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济劳鉴[2016]050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28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16元支付到三益监理公司银行账户内,三益监理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该款项支付至***银行账户内。 2017年5月22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7]17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三益监理公司未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三益监理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26日至3月30日、2015年12月2日至12月10日,***三次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该院出具了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的病休证明。 本院认为,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十一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三益监理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主张的医疗费、***等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其向三益监理公司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上述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需先由工伤职工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其所在单位,提出停工留薪的申请,用人单位再根据诊断证明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限。***并未举证证明已将申请停工留薪所需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材料报送给三益监理公司或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能证明停工留薪期的事实及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被认定为工伤,不适用关于医疗期的规定,且其也未提供其他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证据,***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护理费52500元、医疗费3500元、***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三益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24日医疗期待遇2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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