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26民初4747号
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仲村镇东流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0********。
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期间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阮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