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泰和路与东外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5086397-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居民。
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楼房款892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平邑县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楼房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建楼房一处,该楼房位于东流庄村东南,仲里路西约400米流庄社区土地上,具体位置为南区6号楼3单元301室,由主楼和储藏室构成,主楼建筑面积为123.79平方米,单价为1160元/平方米,储藏室面积为21.5平方米,单价为73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价为159291元。楼房代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建完楼房后交付了楼房,被告支付了部分代建楼房款,尚欠代建楼房款89291元未能交纳。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代建楼房及被告拖欠代建楼房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房代建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代建楼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楼房款892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3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崇征
审判员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