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系在另案中形成,不应在本案中适用。2.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结)算数,能够证明前述鉴定报告书存在错误。3.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费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4.申请人在另案中认可了管理费数额,但是始终未认可被申请人应当收取管理费。5.涉案工程造价属于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法院进行调查收集,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定申请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否予以采信。2.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费应否依照双方约定承担。3.管理费应否由被申请人返还。4.原审未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虽然在另案中形成,但在另案中经过了质证,且被另案判决予以采信,可以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解释和说明。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加盖***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并没有负责人或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是经法院委托作出的,原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该鉴定意见继续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对于合同约定认定无效,应限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未明确指出双方关于社会保障费、安全施工费的约定违反了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哪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该项事由无法审查,不予支持。
三、关于管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书》《内部承包责任书》《***都小区工程企业管理费和施工技术服务费提取细则》约定: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公司的有关制度和同建设单位签署的有关合同文件及责任书条款全面履行职责,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前的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提供工具设备及周转材料的使用、技术服务等,申请人承担管理费等。现已实际计提了管理费。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其应当依约承担管理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四、如前所述,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过了质证,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相应解释和说明,原审法院未再进行补充鉴定,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