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书刚,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开发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德兴北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夏福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建安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德兴北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夏福泉,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书刚、德州市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柳书刚是被上诉人通源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柳书刚作为通源建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各收款人的业务往来中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通源建安公司应当与柳书刚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通源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通源建安公司、柳书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柳书刚答辩称:一、柳书刚本人也想提起上诉,但是柳书刚没收到判决书;二、劳动合同法第39条并未禁止同一人存在两个劳动合同关系,柳书刚作为本案通源建安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与通源建安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柳书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承包商通源建安公司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合同无效,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柳书刚在本工程中负责项目的具体承建工作,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四、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由通源建安公司负担。
通源建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无理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柳书刚不是我们建安公司的员工。他是四处借用施工资质,常年从事工程建设之人。柳书刚承建的工程有若干,他认可的欠款不当然是因涉案工程而产生,更不能说只要柳书刚认可的欠款就全部由我们建安公司来偿还。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建安公司支付的欠款包括材料费与人工费二部分。在材料费方面,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统一格式和时间的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证据中,欠款条没有我们建安公司的签章或有代表权的工作人员签字,更没有对应的合同、收货条、入库单等证据印证交易的真实性和与我们建安公司的关联性,有的是“现将对柳书刚享有的材料费”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及债权转让针对柳书刚个人通知的内容。这样的证据如何证明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如何证明与我们建安公司相关,又凭什么请求建安公司付款!在本案起诉之前,柳书刚已经与我们建安公司产生结算分歧,不能继续在我公司取得工程款,所以,不排除柳书刚利用原告变相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工程款的可能性。尤其是,材料费对应的全部材料供应商都没有营业执照,他们的经营者身份都成问题,故上述材料款的真实性都是存疑的。上诉人请求建安公司支付真实性不确定且与建安公司无关联的材料款是非常无理的。因此,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在人工费方面,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款垫付协议、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以及人工费结清证明。上述证据已明确人工费全部结清,对应的所谓权利人并表示“再发生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费拖欠讨要及上访纠纷均与通源建安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各个人工费权利人对于各自的人工费数额是清清楚楚的,如果没有结清,柳书刚及各个人工费权利人不会出具结清证明,更不会作出由本人负责的承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柳书刚称是为欺骗建委,那么,建委出面为帮助人工费债权人追索欠款,而相应债权人却帮助我们建安公司欺瞒建委,这不等于放弃追索机会吗?这样的推托之词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道理。如没有结清,怎么连个出具结清证明的说明,或者欠款人签字盖章的欠条都没有?以上只有一个解释,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方面的债权虚假。一审判决不予保护是非常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之诉。
通源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非常无理,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请求我们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是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包工头”,而本案中将材料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是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我们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我们开发公司与建安公司财产混同,理由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等。上诉人上诉的该理由不在上诉人一审时起诉的“事实”之内,不属于本案的范围,且上诉人主张的理由与财产混同不相干,其上诉理由是不当的。最后,我们开发公司完全同意建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通源建安公司和柳书刚偿还原告工程款169.1万元及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通源开发公司在欠付通源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源开发公司将南源丽都住宅小区二期B1号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通源建安公司,通源建安公司又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柳书刚,柳书刚将转包的工程分包给李兰青、李瑞芝、田洪延、张建琳、李维君、王强、高彩霞、王绪、张培良、曹文义、王正泉、***、陈时全、***、钟彦峰、肖国新、李文生、刘文强、刘文珂、赵学荣、于志立、马元波、孟辉、刘炳春等人。工程完工后,上述实际施工人将本案中对柳书刚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现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通源建安公司、柳书刚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通源开发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其应当在欠付通源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通源开发公司(甲方)与通源建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YZB-2011),合同约定:“4.1乙方是甲方开发的南源丽都住宅小区二期B1#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包括:1、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暖、电工程及弱电工程预埋所含的全部内容;。4.2以下工程由甲方直接分包,不列入乙方承包范围,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管理和配合责任:1、桩基础、基础土方开挖。智能化工程。4.3以下材料由甲方直接采购,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甲供材料:钢材、水泥、地板砖、内、外墙砖、防水材料、电线、配电箱、电视前端箱、电话主线箱、开关、插座、灯具、给排水管材管件,水表、电表、电表箱、浪涌保护器、阀门锁闭阀、消防设备、暖气供水阀门。甲供材由甲方直接供货且由乙方负责施工、安装、材料和设备的搬运(包括二次搬运费)、验收保管费等。13.1、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刘振军,驻工地项目副经理为柳书刚。”柳书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1年6月28日,通源建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任心贵(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德州市南源丽都住宅小区B区B1#楼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承包范围: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准。承包方式:甲方按工程造价提取管理费用的办法将该工程承包给乙方,并对乙方实行一人承包共同管理、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本项目工程设项目经理任心贵、项目副经理柳书刚各一名,项目副经理负责本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民工工资等全面管理工作,并对所管工作负责。本工程所需的人财物全部由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同建设单位签署的合同等文件及公司的有关制度组织与采购,并接受甲方的监督。如需甲方组织、采购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农民工工资,一律由农民工本人凭身份证或户口本领取,任何人不允许代领别人工资。任何分包队伍或包工头,都不准以任何形式和理由代领别人的工资。农民工工资表由农民工本人签字时,公司财务部将有专人核实,以防别人代签字。凡未按本条规定执行而造成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及经济纠纷,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除甲方提取的管理费用外,其它资金由乙方在甲方的监督下支配使用。”柳书刚在该内部承包协议的乙方处签名。在乙方负责人处虽有任心贵的签名,但柳书刚和通源建安公司均承认任心贵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柳书刚借用了任心贵的资质。
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源开发公司(甲方)与通源建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YZB-2013),合同约定:“4.1、乙方是甲方开发的南源丽都住宅小区地下车贮第十四段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4.3、甲供材料为:钢材、水泥、防水材料、电线、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水表、电表、电表箱。”该合同上虽没有柳书刚的签名,但被告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及柳书刚均承认履行了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施工义务。
2016年1月27日,通源建安公司(甲方)与柳书刚(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垫付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包施工的南源丽都住宅小区B1#楼及十四段车库、大门、配电室工程竣工结算尚没有最终完成,致使工程竣工结算尾款不能拨付到位。但甲方考虑到乙方尚有部分人工费未支付到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甲方决定预先垫付给乙方部分资金555660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人工费发放。乙方上报工资表由甲方代发,工资表必须真实,任何人不得冒领,否则追究乙方的责任。”同日,通源建安公司将555660元通过网银支付至甲方负责农民工工资的职员张明峰账户,张明峰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柳书刚雇佣的农民工。
截止2016年1月27日,通源建安公司已支付柳书刚涉案项目工程款13273361元。柳书刚和通源建安公司均认可甲方供材款为10901129.54元,已扣管理费392181.94元、已扣税金575373.63元,合计25142046.11元。柳书刚施工的南源丽都B1#楼、十四标段车库、小区大门、配电室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本院受理的通源建安公司与柳书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柳书刚承包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2018年10月2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柳书刚施工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为25523744.85元。根据上述事实,可确认通源建安公司尚未付清柳书刚工程款。通源建安公司主张已超付柳书刚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通源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柳书刚欠付孟辉等13人材料款109.5万元,提交了13张欠款条和相应的13份债权转让协议、13分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均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被告柳书刚已收到13位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的格式均相同。欠款条为:1、2014年1月17日,债权人张培良的欠款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陆千元整,¥16000。欠款事由:南源丽都B1#楼及车库木方款壹拾万陆千元整,已付款玖万元整,债务方经办人柳万磊,欠款单位柳书刚项目部。”2、2014年1月16日李维君的欠款条,证明欠李维君架管卡扣租赁费3万元。3、2014年1月15日张建琳的欠款条,写明欠其砂石料款25万元。4、2014年1月15日田洪延的欠款条,写明欠其五金建材款20万元。5、2014年1月17日王强的欠款条,写明欠其木方款19000元。6、2014年1月21日孟辉的欠款条,写明欠其木胶板款15万元。7、2014年1月20日***的欠款条,写明欠其木方款10万元。8、2014年1月19日王正泉的欠款条,写明欠其架管卡扣租赁费3万元。9、2014年1月19日曹文义的欠款条,写明欠其架管卡扣租赁费7万元。10、2014年1月13日马元波的欠款条,写明欠其砖款10万元。11、2014年1月13日刘炳春的欠款条,写明欠其砖款10万元。12、2014年1月13日王绪的欠款条,写明欠其五金建材款1万元。13、2014年1月17日高彩霞的欠款条,写明欠其五金建材款2万元。其中刘炳春的欠款条写明欠款数额为10万元,但在刘炳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写明:“甲方现在将对柳书刚享有的材料费壹拾元转让给乙方”。而给柳书刚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写明:“现将对你方享有的材料费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可见,原告与刘炳春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数额(壹拾元)存在笔误,应以柳书刚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10万元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3份欠款为五金建材、木方款、砖款、砂石料等材料款及架管卡扣租赁费,不属于甲方供材料的范围,因此与通源开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13份欠款条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无经手人签名,无欠款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材料入库单、收到条及各类材料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印证欠款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该13笔欠款缺乏与通源建安公司的关联性;原告没有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通源建安公司,因此该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被告柳书刚对原告提交的13份欠款条无异议,认可欠款数额和债权转让事宜,则证明柳书刚与该13位债权人存在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柳书刚应履行向原告支付109.5万元材料款和租赁费的合同付款义务。
原告主张通源建安公司柳书刚项目部负责人柳书刚欠付李文生等11人人工费款59.6万元,提交了11张收款收据和相应的11份债权转让协议、1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均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且被告柳书刚已收到11位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1份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的格式均相同。收款收据:1、2014年1月16日柳书刚项目部欠刘文珂钢筋人工费叁拾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壹拾伍万元整,还欠壹拾伍万元整。2、2014年1月16日柳书刚项目部欠刘文强抹灰人工费贰拾捌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壹拾肆万元整,还欠壹拾肆万元整。3、2014年1月16日柳书刚项目部欠赵学荣镶贴人工费贰拾肆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壹拾贰万元整,还欠壹拾贰万元整。4、2014年1月18日柳书刚项目部欠李文生架子人工费肆万伍仟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贰万伍仟元整,还欠贰万元整。5、2014年1月23日柳书刚项目部欠肖国新木工人工费壹拾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伍万元整,还欠伍万元整。6、2013年12月26日柳书刚项目部欠钟彦峰抹灰人工费伍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贰万元伍仟整,还欠贰万元伍仟整。7、2014年1月19日柳书刚项目部欠***镶贴人工费叁万捌仟伍佰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贰元整,还欠壹万捌仟伍佰元整。8、2014年1月19日柳书刚项目部欠陈时全植筋人工费壹万伍千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柒仟伍佰元整,还欠柒仟伍佰元整。9、2014年1月18日柳书刚项目部欠李凤兰清理人工费贰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壹万元整,还欠壹万元整。10、2014年1月19日柳书刚项目部欠李兰青防水人工费壹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伍仟元整,还欠伍仟元整。11、2014年1月16日柳书刚项目部欠于志立砌砖砼人工费壹拾柒万元,2016年1月27日在南源丽都工地上从张明峰手中发放壹拾贰万元整,还欠伍万元整。
被告通源建安公司主张上述11个班组的人工费尾款已全部付清,提交了如下12份人工费结清证明:
2016年1月27日,柳书刚出具的“柳书刚项目部人工费结清证明”(打印的),具体内容为:“我叫柳书刚(身份证号:1330301970××××××××)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给我所承包的南源丽都B1#楼及十四段车库、小区大门、配电室工程人工费全部尾款共计555660元,以上人工费尾款结清后,我所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完毕,且已全部足额发放到班组及工人手中。自2016年1月27日起,再发生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费拖欠讨要及上访纠纷均与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保证人:柳书刚2016年1月27日。”
2016年1月27日,李兰青出具的“室内防水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打印的),内容为:“我叫李兰青(身份证号:37240119960××××××××)于2016年1月27日收到我承包的南源丽都B1#楼室内防水分项工程人工费全部尾款共计5000元,以上人工费尾款结清后,我所承包的南源丽都B1#楼室内防水分项工程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完毕,且已全部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自2016年1月27日起,再发生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费拖欠讨要及上访纠纷均与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证明保证人:李兰青20**年1月27日。”
2016年1月27日,李瑞芝出具的“清理、做缝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李瑞芝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1万元;陈时全出具的“植筋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陈时全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7500元;***出具的“镶贴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于洪青、彭建波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2万元;钟彦峰出具的“抹灰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钟彦峰、胡秋香、王秀合、李春明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2.5万元;肖国新出具的“木工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肖国新、赵海军、张军、肖长雪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5万元;李文生出具的“架子工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李文生、姜有江、张洪卫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2.5万元;刘文强出具的“木工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刘文强、刘文军、张春光、杨明勇、张明川、徐善为、李卫、刘树明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14万元;刘文珂出具的“钢筋工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刘文珂、郑学礼、张凤军、张振民、张振国、刘文俊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15万元;赵学荣出具的“瓷砖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赵学英、姜孝洋、姜东来、姜东福、姜孝杰、赵宝林、柳书生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12万元;于志立出具的“瓦工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有领取人于志立、张学用、于宝田签名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收到人工费7万元。上述10个班组人工费结清证明页均为打印的,内容除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程项目和人工费金额不同外,其形式和内容与李兰青出具的证明完全一致。
原告和柳书刚主张通源建安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一半人工费,另一半承诺半年后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被告通源建安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人肖国新和赵学荣、刘文珂到庭作证,证明尚欠一半人工费未付及债权转让的情况。被告柳书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本案债权转移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证人都说是委托***打官司,对债权转让一无所知,其证言不可信。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通源开发公司和建安公司的上述异议成立,因三证人均系11个班组中的班组负责人,均于2016年1月27日给被告通源建安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清证明和班组人工工资发放表,且结清证明中均有“我所承包的南源丽都B1#楼室内防水分项工程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完毕,且已全部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自2016年1月27日起,再发生任何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费拖欠讨要及上访纠纷均与德州市通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我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在证人又来法庭作证,主张还有一半人工费未付,显然自相矛盾,因书证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故对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的客观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通源建安公司尚欠一半人工费未付,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柳书刚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可证实柳书刚已收到其所有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全部尾款共计555660元,并已全额发放到班组及工人手中。依据柳书刚和11位班组负责人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可确认原告主张的11笔人工费通源建安公司已全部付清。但被告柳书刚现承认原告主张的11笔人工费中尚有一半未付清,系柳书刚对自己出具的书面人工费结清证明的否认,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不利陈述,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11笔人工费应由柳书刚负责偿还。
通源开发公司提交的其委托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南源丽都B1#楼工程审核作出的结算书,审核定额(含甲方供材)为:20528418.59元,并提交了3个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主张超付柳树刚工程款20余万元。原告和被告柳书刚均有异议,认为是该结算书系通源开发公司单方委托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上均没有原告和柳书刚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成立,应予采信。
通源开发公司主张现已全额付清通源建安公司工程款,提交了一张拨付款明细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工程拨款通知单、工程拨款联系单、2张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已支付工程款14129314.73元。其中2018年4月12日、6月14日的电子银行回单显示:牛秋双代表通源开发公司分别支付给通源建安公司34万元、25万元;2018年11月6日的收款收据显示:通源建安公司姓牛的经手人收到通源开发公司的保修金265953.73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财务混同,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已结清涉案款项。被告柳书刚对2018年的三笔款项不认可,认为与其项目部无关,对其他付款均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柳书刚无异议的通源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柳书刚是实际施工人,2018年之前通源开发公司的每笔付款均有柳书刚签名的工程拨款通知单或工程拨款联系单。而通源开发公司2018年支付的三笔款项,均缺少柳书刚签名的通知单或联系单,且姓牛的职员在通源建安公司中作为收款经手人,又在通源开发公司中作为付款人,因此,原告和柳书刚的异议成立,被告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3笔付款与柳书刚项目部存在关联性,通源开发公司主张已付清通源建安公司有关柳书刚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NYZB-2011和NYZB-2013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通源开发公司与柳书刚代表通源建安公司签订的,而柳书刚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该两份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柳书刚施工的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要求柳书刚和通源开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柳书刚不是通源建安公司的员工,其借用任心贵的资质与通源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名义上是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属于违法转包合同,也是无效合同。被告通源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垫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源开发公司主张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通源建安公司主张已付清柳书刚工程款,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的13笔材料款,其中有木方款、砖款、五金建材款等材料费和架管卡扣租赁费,共计109.5万元,因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没有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的印章,且涉及材料均非“甲方供材料”的范围,因此该13笔欠款与通源开发公司无关;该13笔欠款不是工程款,故原告对该13笔材料款和租赁费要求通源开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柳书刚与通源建安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该公司的员工,而是借用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通源建安公司提取管理费和施工技术服务费,涉案工程由柳书刚一人承包、自负盈亏。因此,采购和租赁事宜均由柳书刚负责。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只有“柳书刚项目部”和柳万磊的名字,缺乏与通源建安公司的关联性,根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柳书刚欠原告的材料款和租赁费均应由柳书刚负责偿还。原告要求通源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11个班组的一半人工费未付,共计59.6万元,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不具备证人资格,且其证言与其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具备证据效力。11个班组的负责人及柳书刚分别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每个班组的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可相互印证,证明通源建安公司已全部付清柳书刚所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尾款。现原告主张通源建安公司只支付了一半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通源建安公司和柳书刚尚未清算,但依据柳书刚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内容,可确认柳书刚主张通源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属于人工费,因此,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柳书刚可另行主张。
被告柳书刚对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租赁费及人工费的欠款数额及债权转让事宜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柳书刚偿还该24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上和收款收据上均没有写利息,且柳书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诉求柳书刚偿还材料款和租赁费及人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柳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和租赁费共计169.1万元及利息(以169.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10元,由被告柳书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源建安公司与通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载明的驻工地项目副经理为柳书刚。通源公司与任心贵内部协议签订协议书,柳书刚在乙方处签名。柳书刚与通源建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柳书刚负责具体施工。
通源建安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垫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源开发公司主张已付清涉案工程款、通源建安公司主张已付清柳书刚工程款,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主张的13笔材料款,其中有木方款、砖款、五金建材款等材料费和架管卡扣租赁费,共计109.5万元,因其提交的欠款条上没有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的印章,且涉及材料均非“甲方供材料”的范围,因此该13笔欠款与通源开发公司无关;该13笔欠款不是工程款,故原告对该13笔材料款和租赁费要求通源开发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柳书刚与通源建安公司协议约定,双方约定通源建安公司提取管理费和施工技术服务费,涉案工程由柳书刚一人承包、自负盈亏。因此,采购和租赁事宜均由柳书刚负责。***提交的欠款条上只有“柳书刚项目部”和柳万磊的名字,并无被上诉人通源建安公司的名称或公章,缺乏与通源建安公司的关联性,并且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是向柳书刚送达的。根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柳书刚欠***的材料款和租赁费均应由柳书刚负责偿还。上诉人***要求通源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被上诉人尚欠11个班组的一半人工费未付,共计59.6万元,因***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通源开发公司和通源建安公司存在关联性;***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均不具备证人资格,且其证言与其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内容自相矛盾,不具备证据效力。11个班组的负责人及柳书刚分别给通源建安公司出具的人工费结清证明和每个班组的工人签名的工资表,可相互印证,证明通源建安公司已全部付清柳书刚所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尾款。现***主张通源建安公司只支付了一半人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