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金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91民初1101号 原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中华路与人民路凯瑞国际广场第一幢31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金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岳程街道长城路以北、***以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天泽园永泰大厦10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宸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金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源置业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建筑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地源置业公司、丽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地源置业公司与丽华建筑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50万元及利息(并以2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金地源置业公司***建筑公司出具了价值250万元的19张商业承兑汇票(详见附件),该组汇票载明:1、出票人为金地源置业公司;2、收款人为丽华建筑公司;3、该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组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至原告处。原告在汇票所载到期日申请提示付款,却被告知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地源置业公司、丽华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金地源置业公司***建筑公司出具了总价值250万元的19张,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8161477192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8161477301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8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61477125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61477424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2日,汇票金额为15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61477184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6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898159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586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650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票据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578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日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898142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898183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 1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594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898175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898167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609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625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4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230147500002320220124150939617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010006227674619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1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号为0010006227674588的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7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以上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金地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丽华建筑公司;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务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票据状态目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回单一组、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汇票已到期,原告已提示付款,但被告尚未付款,故原告主张票据款2500000元于法有据。因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被告未按时支付票据款导致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对此主张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市金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菏泽市金地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