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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宏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2021民初355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被告: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市宏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阳怀安,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岳县东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宏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石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