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360号
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MA3CC15B32,住所地曲阜市息陬镇高铁新区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PC90K5N,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广电中路19号泰富城B-1区公寓2007号-2017号。
法定代表人:**建,总经理。
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775元、保全费820元、保险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徐州市海港城**君玺项目10KV配电工程招标公告。2022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告要求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放弃投标,被告收函知悉后承诺以转账方式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2年8月3日,经多次催要协商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当日退还投标保证金13万元,同时出具***一份,承诺剩余7万元于2022年8月5日当天退还至原告账户,逾期未退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迟迟未退还保证金,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被告发布徐州市海港城**君玺项目10KV配电工程招标公告。2022年4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告要求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2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告知放弃投标,被告收函知悉后承诺以转账方式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022年8月3日,经多次催要协商后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当日退还投标保证金13万元,同时出具***一份,***载明“甲方: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已向乙方退还13万元保证金,剩余7万元我司将于2022年8月5日当天退还至该公司账户,若我司在期限截止日前未能按时退还,则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另从乙方缴纳2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乙方保证金利息。履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落款: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8月3日。”该***由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因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3)鲁0881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80000元。产生保全申请费8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2022年9月14日,***泗风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款回单凭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责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保全费交费凭证、律师费缴费发票、转正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22年8月3日出具的***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放弃投标且被告出具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7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7万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前未能按时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按其承诺应从原告缴纳20万元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故被告应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未偿还金额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的问题,因被告在***中载明“履约方可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交费发票以及保全费交费凭证,故原告对于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全费8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关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00元的问题,因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给付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顶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江苏**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