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白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6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白建红,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告申崇朋,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
住址:鄄城县。
原告***与被告**、白建红、申崇朋、鄄城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白建红、申崇朋及其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民事赔偿费用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鄄城县医院后面的吉祥家园工地上从事建筑工程模板安装工作。当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操作手提锯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而受伤。老板安排工地人员将原告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肌腱断裂、神经线断裂。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白建红、申崇朋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项目均合情合理,被告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
被告**、白建红、申崇朋辩称,一、被告**、申崇朋、白建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即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三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木工模板工程以18元一个平方的价格承包给案外人刘某,由案外人刘某自己雇人干活。刘某承认该活是自己联系的,但是刘某没有如实陈述自己找的原告***。原告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三被告与刘某之间则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通过刘某给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而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赵东民二人也可以证实都已经承包给具体施工人,三被告并不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招募、管理,工程过程中也并不存在任何支配,仅仅有工期的要求,是原告等人自由施工,自带工具,自行制定每天的工程量,所以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三被告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庭审中称是电锯没有保护托,是三被告提供的设备安全不到位导致自己受伤也不是事实。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在操作电锯不慎将自己锯伤的,根本与电锯是否存在隐患无关。况且该电锯出厂销售时就没有保护托,与原告所说的大型电锯并不是同一类型。退一步讲,假如按照原告所述电锯存在隐患,那么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活的工人,在明知道电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在三被告与刘某的谈话笔录中可以清楚证实是原告在酒后自己操作施工中被自己的电锯锯伤的,根本与设备是否安全毫无关系。同时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在是否喝酒这一事实互相矛盾,故意掩盖与原告在事发当天喝酒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形成系自己酒后操作电锯不慎导致,根本与电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关,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交通费等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形式,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告在出院后已经能够独立行走,却花费数千购置拐、轮椅,该项支出与治疗之间明显不存在必要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伤害系自身行为导致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与三被告毫无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白建红、申崇朋从他人手中承包了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鄄城吉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中的建筑模板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刘某等八人,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操作手提锯的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入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裂伤、肌腱断裂、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600元的医疗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民事赔偿费用6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为1人护理。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0115.85元,其中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8820元、医疗费11683.85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822元。
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女婿李国振,为个体工商户。
还查明,2016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30元、县外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白建红、申崇朋将其三人承包的鄄城县吉祥家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分工程中的建筑模板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刘某等八人,双方约定按18元一方计算价款,三被告负责施工安全、提供图纸及技术,并对工程的完成期限有明确要求,对此,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八人需遵循被告的指示,接受被告的技术指导,原告等八人在此过程中自主性较低,关于双方约定的18元一方的价格应属计件工资性质,因此,三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等八人的行为其本质为雇佣行为,雇主为三被告,雇员为原告及刘某等八人,据此,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申崇朋为公司人员,并称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申崇朋为公司员工,但原告是在被告申崇朋个人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并非是被告申崇朋在履行公司事务中致伤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鄄城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三被告,本案中,三被告的直接发包方并非公司,其三人是从他人手中承包的部分工程,据此,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虽系雇佣关系,但原告从事建筑模板安装工作多年,具有相当的工作经验,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因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其受伤是因为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具所致,对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白建红、申崇朋主张的原告有饮酒行为,三被告提交了其所称的对证人刘某的录音拟证明该主张,但刘某当庭否认录音中为自己的声音,除此外,三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被告称原告具有饮酒行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白建红、申崇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外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683.8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0600元,剩余1083.85元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费用应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8天=540元;鉴定费,原告仅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未提交正规发票,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鉴定费用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因此,误工费应为:53758元÷365天×150天=22092.33元,原告主张2205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60日,因此,护理费应为:53758元÷365天×1人×60天=8836.93元,原告主张882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为证明交通费的主张,提交了加油发票7张,菏泽至引马的汽车票6张,菏泽往返鄄城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11张,因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发生在鄄城县,不可能产生往返菏泽的票据,对于加油发票,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用途,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器具费,原告脚部受伤,肢体功能受损,需购置特定的残疾器具,根据原告提交的菏泽市景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原告购置轮椅及双拐共花费23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300元的残疾器具费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893.85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5893.85元×60%=27536.31元,被告**、白建红、申崇朋已垫付的106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1683.85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共计45893.85元,由被告**、白建红、申崇朋赔偿27536.3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付。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白建红、申崇朋已垫付的106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白建红、申崇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
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