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鄄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记臣(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守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鄄城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鄄城县平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臣、梁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包被告***水电工程,原告组织人员、原材料完成施工任务,被告部分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原告经与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包括水电、材料款、人工费)共计壹拾万元整,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被告***是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的分包人,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尚欠被告***建设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不予偿还。现原告尚欠原材料供应人原材料款、施工人员工资等尚未结清,上述人员均向原告讨要,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负担与思想压力,原告为实现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大户完小教学楼是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引马完小教学楼和凤凰中学实验楼是借用华星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程,发包方是鄄城县教育局。大约是2011年或2012年左右,发包人的代表人我记不清了,承包人的代表方是我签的字而不是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我可提供与鄄城县教育局签订的教学楼建设施工合同。这些教学楼的先前主体工程的投资是我投资的,主体工程起来之后,发包方才通过上述两个公司向我支付承包金。现在鄄城县教育局尚欠华星公司(***)的承包工程款30余万元,尚欠平安公司(***)的承包工程款7万元,现在鄄城县教育局只欠这两个公司的质保金了。我承包了这三个教学楼之后分包给了原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十万元钱中包括材料钱4万元、人工费三、四万元及家庭盖房子欠他的建筑材料费一万多元和向原告借用的一万多元。我借用的这两个公司的资质是通过熟人介绍,也都是经过公司经理同意了的。华星公司、平安公司是通过邮政银行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项。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引马完小教学楼和凤凰中学实验楼工程是***借用华星公司的质证承包的,华星公司未收取管理费,因此,被告华星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平安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用平安公司的资质承包凤凰乡大户完小教学楼工程,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华星公司与案外人鄄城县教育局签订鄄城县引马乡引马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合同价款壹佰肆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人民币.¥1468850.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该教学楼于2013年8月份经验收已交付使用。2012年5月22日被告华星公司与案外人鄄城县教育局签订鄄城县凤凰乡中学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合同价款壹佰伍拾贰万伍仟陆佰贰拾壹元捌角肆分.¥1525621.84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5日。该实验楼于2015年3月份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8日被告平安公司与案外人鄄城县教育局签订鄄城县凤凰乡大户完小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土建、安装.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合同价款壹佰肆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人民币.¥1468850.00元;合同工期写明开工日期201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9日。该教学楼于2014年暑假期间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华星公司认可在其没有投资也未收取被告***管理费的情形下,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被告***承接了鄄城县引马完小、凤凰中学实验楼工程,由***施工;鄄城县引马完小、凤凰中学实验楼工程款到华星公司账户上后由***直接领取,现在还有未拨付的工程款应该是***的。被告平安公司认可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亦没有收取***的任何费用,鄄城县凤凰乡大户完小教学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工程款的结算也是***和教育局结算的,教育局拖欠的质保金也是应当支付给***的。被告***将承接的上述三校舍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载明“证明今欠***水电材料款.人工费共计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凤凰中学.引马完小.大户完小.***2015、4、28号”。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应诉后提出上述欠款中包含部分借款及家庭建房欠款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在鄄城县教育局尚未领取的涉案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人工费10万元;二、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对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没有异议,对于尚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部分有异议,提出向原告出具的所欠原告水电材料款、人工费10万元的证明中包括非施工涉案工程的部分款项,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通过给原告结算尚欠工程款、人工费计1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即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第二个焦点,由于被告***借用被告华星公司的资质承包鄄城县引马乡完小教学楼、凤凰中学实验楼及用被告平安公司的资质承包鄄城县凤凰乡大户完小教学楼的工程后,又将建设工程中的水电、消防设施的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与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校舍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上列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工费计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给原告结算时,未能将被告华星公司、平安公司承包工程中所欠原告的款项予以列明,因此,被告华星公司应与被告平安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华星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文起
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
人民陪审员  樊庆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