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天津市福宏汽车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刚,该公司车管。
委托代理人邱全海,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福宏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富康桥南驼绒厂院内。
投资人田永立,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莹(田永立之女),天津艾蔓莎化妆品集团职员。
上诉人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福宏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福宏汽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刚、邱全海,被上诉人福宏汽修厂的投资人田永立及委托代理人田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国际工程公司因其所有牌照号为津K×××××号的迈腾轿车需更换前保险杠、喷漆,将该车辆交付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维修,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接收后向国际工程公司出具维修单(没有福宏汽修厂的印章)。在维修期间,福宏汽修厂工作人员王伟驾驶该车辆外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案外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福宏汽修厂驾驶员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事故车辆扣押,停放至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
后受害人家属起诉包括国际工程公司、福宏汽修厂在内的多个被告,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2014)南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国际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理赔责任外,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亚志涛、吕晓波、李正达三人同意于2014年9月25日前赔偿受害人家属相关费用。
另查,国际工程公司于2010年8月3日购买迈腾轿车并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登记备案,牌照号为津K×××××号。现该车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案未全部处理完毕,仍停放在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内。
再查,经一审法院调取福宏汽修厂在天津市南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福宏汽修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田永立,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国际工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国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宏汽修厂立即交付所承揽修理的车辆,并承担国际工程公司车损修复费用及事故相关费用;诉讼费由福宏汽修厂承担。
福宏汽修厂一审当庭辩称,2011年10月,投资人田永立将该修理厂转让给案外人亚志涛、吕晓波、李正达实际经营,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在案外人经营期间,国际工程公司将车辆交付福宏汽修厂维修,福宏汽修厂的实际经营人理应将车辆维修后完好无损的交还给国际工程公司。但福宏汽修厂工作人员在维修期间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福宏汽修厂驾驶员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公安交管部门将车辆扣押在指定停车场。国际工程公司起诉应当由现经营者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维修费、存车费等)。
国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汽车维修单(复印件,原件在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处),证明诉讼双方系承揽关系,国际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号的迈腾轿车于2012年2月15日交付福宏汽修厂进行维修;证据二、不予放行通知书(复印件,原件在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处),证明国际工程公司交付福宏汽修厂维修的车辆扣押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不予放行;证据三、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牌照号为津K×××××号迈腾轿车的所有权系国际工程公司。
福宏汽修厂对国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一、二原件确在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处,没有异议。
福宏汽修厂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际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因维修原因交给福宏汽修厂,福宏汽修厂收取后,双方即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福宏汽修厂应按照国际工程公司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修复后将车辆交还国际工程公司。对于福宏汽修厂主张将修理厂转让给受让人经营,且要求国际工程公司向受让人主张相关权利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福宏汽修厂系由田永立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情况未发生变更,在经营期间的相关法律责任理应由福宏汽修厂依法承担,故对福宏汽修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维修期间,福宏汽修厂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外出行驶并致案外人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福宏汽修厂工作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将事故车辆扣押停放至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诉讼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国际工程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并确认该修理厂实际经营人亚志涛、吕晓波、李正达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现国际工程公司主张福宏汽修厂返还车辆,但该车辆因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实际执行完毕,仍在公安机关指定停车场停放,故福宏汽修厂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国际工程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福宏汽修厂返还修理车辆,与修理车辆不能实际返还原因不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依法提示,国际工程公司仍坚持诉请,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国际工程公司要求福宏汽修厂承担涉案车辆修复及相关费用一节,因尚未实际发生,亦无法支持。国际工程公司诉请权利应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国际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国际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福宏汽修厂向国际工程公司交付承揽修理的车辆,如不能交付车辆按购车价款赔偿国际工程公司250000元,并承担国际工程公司车损修复费用及事故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福宏汽修厂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涉诉车辆系国际工程公司的所有物,国际工程公司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所有权权能;二、国际工程公司与福宏汽修厂于2012年2月15日订立承揽合同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此期间,由于福宏汽修厂未妥善保管维修的车辆,其员工将车辆私自开出,造成交通事故后,致交管部门扣押车辆不予放行至今;三、该车辆现被扣押系福宏汽修厂的责任,国际工程公司基于对自有车辆的所有权(物权)行使返还请求权,应适用物权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仅适用合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以福宏汽修厂不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为由,驳回国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四、福宏汽修厂是否具备返还车辆的条件,是执行中的问题,不能作为驳回国际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
被上诉人福宏汽修厂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国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福宏汽修厂并未经手维修涉案车辆,本厂的汽车维修单都有公章,国际工程公司所讲的汽车维修单上没有福宏汽修厂的印章,其车辆根本没有交给过福宏汽修厂。福宏汽修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国际工程公司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交由福宏汽修厂实际经营人进行维修后,双方虽无书面的维修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福宏汽修厂理应完成修复任务后,将车辆完好返还国际工程公司。福宏汽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田永立虽主张将该厂转让给受让人实际经营,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福宏汽修厂的投资人与实际经营人应共同承担该修理厂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在涉案车辆维修期间,因福宏汽修厂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员工私自开出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致交管部门扣押车辆不予放行至今,应由福宏汽修厂和实际经营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国际工程公司主张福宏汽修厂返还维修车辆,但因(2014)南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另案)生效未执行完毕,该车辆仍在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停车场存放,不予放行,福宏汽修厂并未实际占有或使用该车,故福宏汽修厂不具备返还车辆的现实条件,国际工程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福宏汽修厂返还所维修的车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依法另行主张诉请权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国际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国际工程公司上诉提出的“福宏汽修厂如不能交付车辆按购车价款赔偿国际工程公司250000元,并承担国际工程公司车损修复费用及事故相关费用”之主张,经查,该主张是国际工程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的诉讼请求,现二审上诉中提出,应视为其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诉讼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国际工程公司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国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兴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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