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祁建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6907号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福建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陈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靖尧,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建全,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天津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祁建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祁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告系2008年7月由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原投资项目咨询部自行招聘,没有在公司人力资源部履行入职手续,工资以劳务费形式由本部门支付。2017年9月公车改革后由原告党委决定,与被告临时用工驾驶员和新聘用驾驶员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但被告拒绝以劳务派遣形式与原告签订合同。2017年10月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7年10月26日开庭经双方和解,仲裁结果为“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为正局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核定,目前原告正处于事业单位改革阶段,事业编制调转已冻结,不做任何提升、进出、换岗等工作,且公司内除事业编人员外的其他辅助部门员工均以劳务派遣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出于关心职工的考虑,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下午和2018年2月9日上午与被告进行谈话,要求同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到新的岗位工作,被告仍不同意以劳务派遭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据此,2017年10月26日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原告责任,系被告本人拒绝,且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两次谈话,已经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因劳动者个人主动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2、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017年9月公车改革后,原告党委决定被告临时用工驾驶员和新聘用驾驶员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不服从原告正常工作安排拒不出车,影响原告工作的正常运转,原告为其另行安排工作,被告也拒不接收,自2017年9月起,被告不服从公司的正常管理,未从事任何劳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和《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加强与员工管理的补充实施细则》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辞退员工可以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56208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张,证明经过仲裁程序及仲裁结果;2.关于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原司机祁建全仲裁前后情况以及作辞退安排的说明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及自2017年9月后被告未提供任何劳动;3.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张、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加强员工管理的补充实施细则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因拒不提供劳动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4.付款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15000元及为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履行金2500元。
被告祁建全辩称,被告自入职原告处起一直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服从其管理,领取的是工资性劳动报酬,且2017年10月26日双方经劳动仲裁达成调解,原告也承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都证明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以自己是正局级事业单位没有相应编制为由拒绝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其行为违法。在双方仲裁调解时,原告其并没有指明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且是否确如原告所述存在事实上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6日第一次仲裁调解结果出来后,被告就向原告要求恢复司机岗位的工作,但是原告在仍有司机岗位的情况下,拒绝给被告安排司机的工作,原告将被告调岗至保洁员,但保洁工作是原告外包给物业公司的,被告认为在司机岗位没有过错,且完全能胜任,不需要调岗,原告给被告的调岗存在歧视性和侮辱性,被告在等待原告在原岗位的工作安排,在等待期间,2018年2月12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并非因自己的原因,而是因为原告不合理调岗才被动陷入待岗状态,并不是主观不提供劳动,也不是原告所说的违反劳动纪律,所以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认可仲裁的裁决结果,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建全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卡复印件6张、分帐户明细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958.33元;2.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是9.5年;3.通话录音书面记录8张,证明被告要求复岗工作但原告拒绝;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因不同意原告以派遣形式用工和调岗,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及2017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在仲裁达成调解,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津劳人仲调字2017第160号调解书复印件1张,证明调解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关于加强员工管理的补充实施细则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开始祁建全在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工作。因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祁建全以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津劳人仲调字[2017]第160号调解书载明:“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调解书作出后,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并未与祁建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12日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以“自2017年9月公车改革后,您不同意以劳务派遣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出车,也不同意公司为您安排的其他工作岗位,自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您未提供任何劳动”为由,书面通知祁建全自2018年2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祁建全再次以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5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5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97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申请人2017年4月起每月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2500元及奖金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8.33元,并裁定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支付祁建全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订立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原告应当在201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际未签订,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3000元/月为标准,支持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的裁决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判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需要审查其解除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等法规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祁建全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祁建全认可仲裁结果,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除诉讼请求外的其他仲裁申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支付被告祁建全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55.1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支付被告祁建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208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方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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