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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民初字第4091号
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南段山后郑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朱庆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修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和,男。
委托代理人:田计连,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胜利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潍坊宝鼎花园1511号。
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修强,被告**和的委托代理人田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31分许,被告**和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招贤车站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莫修强驾驶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敬芳、李芳全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4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剩余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31分许,被告**和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G206线招贤车站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莫修强驾驶的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敬芳、李芳全受伤,车辆受损的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5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莫修强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修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鲁G×××××号牌轻型货车支出维修费2000元、清障费830元,更换车牌支出费用124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V×××××号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和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以被告**和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80元[(清障费830元+更换车牌费124元)×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潍坊和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和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京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