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9255号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文化空间广场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4857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二期C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660062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西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2021年9月所定货物(中庭及柱子圆弧铝单板);2.被告向原告交付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喷漆的铝方通;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交货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竣工验收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定1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交货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工人停工待料工资、措施费)3016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诉讼请求交付的货物为重新生产的2.5毫米厚圆弧型铝单板〔编号柱子-1,数量7片,规格尺寸2344毫米×1980毫米,面积2.344×1.98×7=32.488平方米;编号柱子-2,数量3片,规格尺寸2344毫米×1980毫米+2344毫米+150毫米+1813毫米×150毫米,面积(2.344×1.98+2.344×0.15+1.813×0.15)×3=15.794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48.282平方米,金额合计12456.76元(48.282平方米×258元/平方米)〕。第2项诉讼请求所涉铝方通规格为100毫米×80毫米×2毫米,弧长2米/根,一共33根,共计金额为10560元。第3项诉讼请求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原告主张金额1100000元,该金额是原告依据与发包方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的。第4项诉讼请求金额301640元,含10个工人3个月停工待料工资150000元、措施费1516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工程要求向被告下订单,被告接到订单后并未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现场深化设计及按时供货,存在经常性拖延交货、货物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坏的情形。2021年9月,原告所定货物中中庭及柱子圆弧铝单板出现掉漆情况,经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另行加工生产后运至原告指定收货处。同时,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自行购买的铝方通进行喷漆等加工,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收货处,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在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进行竣工验收,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受到发包方扣除违约金的处罚。同时,因被告未发货,造成原告工人及相关措施费的损失。 被告新西亚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原告所定货物。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尚有货物应当交付,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时,被告有权暂停供货,因此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未支付货款前有权拒绝交付货物。3.原告诉称的委托喷漆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该委托亦不在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事项范围内,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不适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4.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所有损失未举示充分证据且损失未实际产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甲方在乙方订购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整体维修项目所需铝单板产品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铝单板,规格2.5毫米,数量6000平方米,单价210元,金额1260000元……总价款合计158260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七、付款方式……2.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定金,货款按月结算,次月底25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已供货物总货款的75%,在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成后6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累计60日内不下单时,视为本项目供货完毕)……3.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八、交货期限:1.本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定金到达供方指定账户后,且甲方对图纸签字确认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常规铝单板乙方于前述交货日期起算日后7-10个工作日内开始供货,滚弧铝单板、特殊异形板10-12个工作日内开始供货,后续未供完批次供货时间约为5个工作日……十、其他约定……5.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供货到工地现场,或所供货物质量达不到要求,由此所造成的延误费,返工费,业主方、监理方的罚款等所有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铝单板。双方进行多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对账单载明对账总金额为2319463.88元,被告已支付1181843.54元。 2021年5月8日,原告制作《工作联系函》,载明:“致: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公司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整体维修项目’铝单板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签订时要求贵公司第二天(4月17日)安排设计师进场做铝单板深化下单,4月30日前必须发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铝单板到施工工地。但贵司设计师直至4月28日才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深化下单,至今仍未把第一批货物供到施工现场,已严重滞后,影响整个项目工期,严重影响业主方的开业时间。**公司高度重视,同时要求贵公司第一批铝单板必须于5月9日发到施工现场。” 2021年12月27日,原告制作《工作联系函》,载明:“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云南红塔大酒店有限公司整体维修项目铝单板合同……贵司在深化和供货过程中一直拖拖拉拉,在施工过程中无数次通知你单位进行深化设计,但人员一直未到场进行深化设计。在供货过程中也严重超出7-10个工作日供货的时间点,有的甚至接近两个月都还未供货,致使整个项目工期超出计划工期5个多月。搭设的吊篮、脚手架等措施费用增加,每天约7000元;施工人员等待的费用补贴及管理人员工资增加,每天约3000元。且贵司所供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验收条件,无法验收,11月初已通知处理,但到目前为止一直未处理。我司自行采购10月份就发到贵司喷涂的铝方管也一直未发回。11月份双方对完账后贵司人员口头承诺立即发后面的铝单板及铝方管,但截至2021年12月27日仍未发货,供货仍未全部完成。由于贵司铝单板的质量问题致使整个项目到目前为止仍无法通过验收,请贵司引起重视,如两天内再不发货,则所有对账单据我司一律不认可。” 另查明,本案被告新西亚公司曾起诉本案原告科达公司支付货款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渝0116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37620.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37620.34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9190.5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新西亚铝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渝05民终6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首先,关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铝单板的问题。从被告举示的2021年10月11日制作的对账单可以看出,该部分原告原下单货物相应货款已进行扣减。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重作该部分货物达成合意,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报警记录为证,称因其工作人员手机被盗,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本院认为,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其诉请的货物重作达成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货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喷漆的铝方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双方确对原告提供铝方通,被告喷漆后交付原告达成协议,虽双方均在庭审中陈述该事项并非前述《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内容,系另一合同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该纠纷的当事人与本案一致,亦与本案同属合同纠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无原始载体核对,亦无充分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同样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委托喷漆的铝方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交货导致的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工人停工待料工资、措施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措施费未实际支出,而对对工人工资,原告举示了30张工资单,主张10个工人3个月的工资共计150000元(5000元/月/人)。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未交货主张相应损失,而本案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应交未交货物,因此,其主张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即使被告存在未交货的违约行为,但原告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措施费现在并未实际支出,其损失尚未产生。另,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载明了时间、工人姓名、金额,领款人处有工人签名字样,但未载明工程名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产生与其主张的被告未交货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佐证该工资单工人签名的真实性和工资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交货导致的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工人停工待料工资、措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科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